(2017)渝0112民初1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谭灵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谭灵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19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福,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江,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灵伟,男,土家族,1983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谭灵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贵福、郭元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16760.5元(截至2017年2月22日,欠款本金163296.79元,利息9950.17元,费用43513.54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自2017年2月23日起利息以本金163296.79元为基数,以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其清偿为止,自2017年2月23日起以未还金额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滞纳金);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谭灵伟自2011年7月5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7年2月22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16760.5元未给付。原告自2016年8月22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被告谭灵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招行信用卡改版公告等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乙方)谭灵伟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甲方)提交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金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金卡)领用合约》。被告谭灵伟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金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约定,无论核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所附文件由招商银行保留。《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1、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乙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3、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4、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谭灵伟办理并发放了信用卡,被告谭灵伟于2011年7月20日开卡使用,但并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截止2017年2月22日,被告谭灵伟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63296.79元、利息9950.17元、费用(滞纳金)43513.54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谭灵伟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但因被告谭灵伟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谭灵伟归还透支本金163296.7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谭灵伟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付滞纳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7年2月2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63296.79元、利息9950.17元、费用43513.54元(以上共计2167860.5元);二、被告谭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63296.79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后收取2275元,由被告谭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