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5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宏宇与潘金建、郑淞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宇,潘金建,郑淞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124号原告:王宏宇,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根河市,现暂住玉环市。被告:潘金建,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郑淞文,男,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王宏宇与被告潘金建、郑淞文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建、郑淞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53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月3月9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17日止),合计人民币10453元;并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5月18日起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潘金建、郑淞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被告潘金建、郑淞文共同向原告王宏宇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立有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潘金建、郑淞文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潘金建、郑淞文姓名的借条原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潘金建、郑淞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宏宇与被告潘金建、郑淞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金建、郑淞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宏宇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53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月3月9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17日止),合计人民币10453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50元,由被告潘金建、郑淞文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