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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30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潘于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于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刑初40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于友,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2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胡木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公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于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于友及辩护人胡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10时许,潘于友驾驶赣G×××××号奇瑞牌小轿车带家人由九江市往彭泽县天红镇龙宫洞方向行驶,途径彭泽县定龙公路12KM+85.6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害人鲍某1驾驶的双鹰SY110-2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相刮碰,造成鲍某1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于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潘于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潘于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于友供辩,指控属实,无异议,其认罪。此事其对不起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恳请法院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胡木生辩护,一、对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三、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四、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犯罪前表现较好;五、被告人患有肝炎等疾病,举债赔偿,需打工还债,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人家属于2016年6月1日转款48万元给被害人家属。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潘于友驾驶赣G×××××号奇瑞牌小轿车带家人由九江市往彭泽县天红镇龙宫洞方向行驶,当日10许途径彭泽县定龙公路12KM+85.6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害人鲍某1驾驶的双鹰SY110-2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相刮碰,造成鲍某1倒地受伤,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21时许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于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某1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7年4月30日10时17分许,彭泽县公安局110接杨某1警称:当日10时许,其丈夫潘于友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在彭泽县天红镇七里红路段与被害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被害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请民警前往处理。当日,民警立即赶往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在事故现场等待的潘于友口头传唤至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2017年5月1日,彭泽县公安局决定对潘于友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并对潘于友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再查明,2017年6月1日,被害人家属鲍某2等人与被告人家属杨某1达成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的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人家属已履行了赔偿义务。2017年6月1日,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潘于友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7年4月30日8点多,其驾驶赣G×××××号小轿车从九江出发到彭泽县龙宫洞玩,在湖口县大垅下的高速,途径事发路段时,其车前方有辆摩托车同向行驶,其超车时其的车头已经超过了摩托车,其往右边打方向准备回到其车道时,其听到其车后面一声响,其通过车子右侧反光镜看到其车后面有辆摩托两侧摇摆,然后摩托车摔倒在地,其看到一老人侧倒在地,摩托车向左侧倒在地,车头向龙宫洞方向,其就过去问老人怎样并准备扶他起来,老人说好难受,其就叫其老婆报警,报了120、122报警电话。当天其儿子坐在副驾驶位,其妻子和岳母坐在后面。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称2017年4月30日8时许,其老公潘于友驾车带着其和其母亲,还有小孩潘某一起从九江市区出发,前往彭泽县龙宫洞风景区,10时许途径事发路段,当时右前方有一辆摩托车与其坐的车同向行驶,在刚刚超过那辆摩托车之后,突然听到车子右后方传来一声响,其便马上叫其老公停车并下车看发生了什么事情,下车后看到那个骑摩托车的人躺在地上,其老公就叫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其打完电话就与其老公在事故现场等交警,从九江到事发时车辆一直由潘于友驾驶的。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称潘于友是其父亲,2017年4月30日,其父亲驾车带着一家人从九江市区出发到彭泽县龙宫洞景区去游玩,当时其坐在副驾驶位睡觉,突然听到一声响,其就醒了,其就看见父亲停车,之后其父亲和母亲下车了,没过多久其也下车了,下车后其看见车后方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旁边躺着一个人,后其就上车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方向及痕迹等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并对事故车辆等进行了拍照。5、2017年5月1日彭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害人鲍某1于2017年4月30日21时死亡,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该结果通知了被告人潘于友及被害人家属。6、九司鉴中心【2017】车安某第777、778号车辆技术性能检测意见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肇事车辆赣G×××××号小轿车和车架号:LAEEYZCH2GMK03876的二轮摩托车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鉴定结果通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7、九司鉴中心【2017】车痕鉴字第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赣G×××××奇瑞牌小型轿车后门(车窗下方)与车架号:LAEEYZCH2GMK03876的二轮摩托车左侧把手在本次事故中有接触及鉴定结果通知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8、彭公交认字【2017】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人潘于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驾驶车辆在与被超车辆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时驶回原车道,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人潘于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鲍某1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结果已通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9、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潘于友归案情况及本案系被告人潘于友之妻杨某1报案。10、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潘于友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赣G×××××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人潘于友。11、被告人潘于友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2、彭泽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2017年6月1日被害人家属就经济损失与被告人家属达成60万元的赔偿协议。13、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条,证明被告人家属于2017年6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48万元给了被害人家属。14、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15、被告人潘于友车辆的行车记录仪及高速截图光盘,证明事发时一段过程和案发时系被告人自己驾驶肇事车辆。16、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的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程序的合法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于友在驾驶机动车超越同向行驶的前车时,与被超车辆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就驶回原车道,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潘于友当即叫妻子用手机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交警到达现场后口头将其传至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于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盛 瑾审 判 员  余 芳人民陪审员  林超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乙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