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与张武作、张占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张武作,张占仓,张备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5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文明东路。代表人:张玉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立,男,汉族1966年8月11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四斌,该行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张武作,男,汉族,1967年5月8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张占仓,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张备战,男,汉族,1969年8月3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宜阳县支行)与被告张武作、张占仓、张备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宜阳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立、闫四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作、张占仓、张备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宜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武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款的利息按月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2、要求被告张占仓、张备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武作于2013年3月29日在原告农业银行宜阳县支行贷款50000元,此笔贷款为三户联保贷款(可循环自助贷款),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9%,被告张占仓、张备战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8日。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武作提前偿还本息后,次日又自助循环贷出50000元,此次自助循环贷出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14日被告张武作提前偿还本息后,当日又自助循环贷出50000元,此次自助循环贷出后的到期日为2016年3月13日,被告张武作在2015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偿还利息1014.27元后,2015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贷款到期后的本金至今未还,故诉入本院。被告张武作、张占仓、张备战应诉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农业银行宜阳县支行与被告张武作、张占仓、张备战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农业银行宜阳县支行,借款人为张武作,担保人为张占仓、张备战。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借款人可在该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14日,原告农业银行宜阳县支行向被告张武作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3日,被告张武作在2015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偿还利息1014.27元后,2015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贷款到期后的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农业银行宜阳县支行业务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宜阳县支行与被告张武作、张占仓、张备战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农业银行宜阳县支行依约足额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武作后,被告张武作亦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武作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推诿未付的行为对原告农业银行宜阳县支行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向原告农业银行宜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余欠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被告张武作已清偿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张武作还应向原告农业银行宜阳县支行支付依据未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占仓、张备战应依照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武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限被告张武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支付依据未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2016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三、被告张占仓、张备战对上述第一、二款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76元,由被告张武作、张占仓、张备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艳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宏昌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