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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宇与陈其仙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宇,陈其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640号原告:章宇,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40137079。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511804649。被告:陈其仙,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琴仙,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201211743592。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京都,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199410783405。原告章宇为与被告陈其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军、被告陈其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琴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宇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江西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3%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4800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有200000元转让款未付。被告陈其仙当庭答辩称:原告章宇原系江西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5%。原告将其中3%股权转让给被告,其中2%转让给证人严某,并签订转让协议,转让价款分别为480000元、320000元。签订转让协议时,原、被告及严某口头约定,被告陈其仙的股权转让款交由严某,由严某一并支付给原告。2015年3月18日,严某向被告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00元,其中280000元为被告陈其仙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20000元为严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15年4月20日,被告陈其仙向案外人刘南薇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刘南薇通过其姐刘南青的账号向严某转账200000元。同日,严某将该200000元转至原告章宇账户。现被告陈其仙应付的480000元股权转让款已全部付清。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8日,原告章宇与被告陈其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章宇将其持有的江西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3%的股权以480000元转让给被告陈其仙;被告陈其仙于工商变更当日支付50%转让款,余款1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日千分之一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责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同日,原告章宇与严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章宇将其持有的江西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的股权以320000元转让给严某,严某于工商变更当日支付50%转让款。同日,严某经银行转账向原告章宇支付400000元。此后,原告章宇将3%股权转让给被告陈其仙,将2%的股权转让给严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4月2日,严某经银行转账向原告章宇支付2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当事人陈述、严某银行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严某向原告章宇转账的600000元中是否有代被告陈其仙支付的部分,代付的金额为多少,被告陈其仙是否应当向原告章宇支付200000元股权转让款。原告章宇主张2015年3月18日的400000元中240000元为严某代被告陈其仙支付,160000元为严某支付;2015年4月2日的200000元中40000元为严某代被告陈其仙支付,160000元为严某支付,且原告章宇未与被告陈其仙约定股权转让款经由严某向原告支付,被告陈其仙至今尚欠原告章宇200000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被告陈其仙抗辩称,其与原告章宇约定股权转让款经由严某支付,其已向严某支付480000元,且严某已将该480000元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证人严某当庭作证称:原告章宇将股权转让给被告陈其仙以及严某时,约定被告的股权转让款经由严某代付;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他人借款280000元,出借人将借款直接转账到严某账户,严某将此笔款项连同自己的120000元股权转让款一并转账给原告,因此严某第一笔转账给原告的400000元中,280000元为代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15年4月2日,严某转给原告200000元均为代被告支付;严某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原告亦多次向严某催讨。本院认为:一、原告章宇是否同意被告陈其仙经由严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虽然原告否认其曾与被告约定被告的股权转让款经由严某向原告支付,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收到严某向其银行转账的二笔款项时,在未向被告及严某确认且与严某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即认可其中部分为严某代被告支付,收到款项后也未向严某或被告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同意被告的股权转让款经由严某支付。二、严某代被告陈其仙向原告章宇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首先,关于2015年3月18日严某向原告转账的400000元,原告认可其中240000元系被告支付,被告则主张其中280000元系其支付,并以证人严某证言作为证据。由于被告未提供其向严某交付了280000元股权款的证据,且严某在向原告转账时未明确备注说明280000元系代被告支付而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综合考虑《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工商变更时支付50%转让款后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即被告支付240000元,严某支付160000元,且原告已将对应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及严某,因此对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经由严某向原告支付了的2800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经由严某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40000元。其次,关于2015年4月2日严某向原告转账的200000元,原告对其中40000元系严某代被告支付予以认可,被告则主张200000元均系被告支付,并以刘南薇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刘南青向严某转账200000元的转账凭条一份、严某银行明细一份,证人严某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刘南薇书面证言中陈述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刘南薇委托刘南青将借款200000元按照被告要求汇入了严某账户,其证人证言与转账凭证、严某账户明细、严某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将200000元股权转让款支付至严某账户的事实。严某账户明细显示,在收到被告200000元的当日,严某向原告账户转入200000元,且严某证人证言中认可此笔款项系代被告支付。由于原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已实际认可被告经由严某向其支付转让款,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严某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转账的款项来源与被告,系代被告支付,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抗辩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股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转让了3%的股权,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8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440000元,仍有40000元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其中40000元合法有据,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仅约定违约方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明确约定应当支付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综合考虑律师费非因被告违约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已对违约金计算做出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其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宇股权转让款4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章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原告章宇负担2368元,被告陈其仙负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碧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思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