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黎锦昌、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锦昌,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锦昌,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代表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斌,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黎锦昌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大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锦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06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欠款确认书》上诉人确认的欠款数额是双方当事人在该《欠款确认书》出具之前全部往来款项对账的结果,属认定事实错误。该《欠款确认书》是被上诉人打印好叫上诉人签名的,显示金额为197710.40元是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应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数额。由于上诉人没有拿票据来与被上诉人核对,因而无法核实上诉人已经还了被上诉人多少钱,同时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对账数额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承认,但也没有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可以证实在2014年10月20日之前是单方面的往来。因此,该《欠款确认书》是属于单方面的账目,而不是全部往来款项对账的结果。(二)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纳的12138元的安装验收费应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这是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错误理解,该12138元的安装验收费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而不是被上诉人应当收到的款项,在广大公司签发的现金支出单上有厂长的签字,但出纳栏目上没有出纳人员的签字。因此,广大公司并没有支付12138元的安装验收费给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也应当予以扣减。(三)阳江市泰雄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泰雄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汇给佛山市广大酒店(下称广大酒店)的32000元也应当予以扣减。被上诉人称其没有收到泰雄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汇给广大酒店的3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现上诉人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该多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上诉人的32000元。因此,被上诉人收到的32000元也应当在欠款当中扣减。(四)上诉人于2015年2月13日的汇款12000元也应当在欠款中扣减。现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于2015年2月13日上诉人将12000元汇入被上诉人账户,该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上诉人的汇款。因此,该笔汇款也应当在上诉人的欠款中扣减。(五)被上诉人出具的《履行债务通知书》是客观真实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履行债务通知书》上要求上诉人偿还的债务是145710.40元,而上诉人书写的《欠款确认书》上是197710.40元,两者相差52000元。而52000元是上诉人于2015年4月20日汇入的40000与于2015年2月13日的汇款12000元的总和。因此,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客观真实,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六)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欠款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但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13日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已于2014年9月10日裁定受理广大电器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因此,在上诉人的债务尚未到期,被上诉人已经进入破产重整阶段,无法与被上诉人核对相关的账目,从而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相关的债务,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债务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所以,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仍需要偿还给上诉人的欠款为197710.40元-12318元-32000元-12000元-40000元-50000元=51392.4元。广大公司口头辩称:(一)《欠款确认书》是经过上诉人核对后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名确认,故该《欠款确认书》真实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提出的12138元安装验收费提出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而其签订《欠款确认书》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即上诉人清楚该12138元费用已经扣减后才签订《欠款确认书》的。(三)上诉人提出的泰雄公司的32000元与上述情况一致。(四)上诉人提出的12000元欠款属于新的证据,但该证据是否在一审前并未产生,对此无法确认。而且,相关材料的《发票签收单》上只有一个无法看清的签名且没有盖章,无法证明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汇款单》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予质证处理。(五)《履行债务通知书》上的金额与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不一致的原因,是发出该《履行债务通知书》的目的是避免债权追收诉讼时效风险而未能及时核实,实际情况应当与起诉的金额及所提供的证据为准。(六)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0日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其对外债权也到期。故被上诉人起诉的利息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广大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该公司其与黎锦昌签订了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黎锦昌欠该公司工程款197710.40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4年8月13日,该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该院于同年9月10日裁定受理上述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当日指定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根据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期初专项审计报告》,显示黎锦昌还欠该公司197710.40元货款没有支付。经多次向黎锦昌催收,黎锦昌至今还没有支付上述货款。黎锦昌并末按期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综上,请求判令黎锦昌向该公司支付货款197710.40元、迟延付款违约金19683.29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止违约金19683.29元,计算到是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黎锦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黎锦昌在一审期间答辩称:在2014年10月20日签订《欠款确认书》时,实际已支付过四笔款,分别是,(一)2015年1月20日通过网银转账给佛山市禅城区银源金额材料经营部(下称银源经营部)40000元;(二)从泰雄公司划款到广大酒店账户,金额为86920元(应划款是8万多元,后来要加6%的税,所以汇了86920元)。该笔款广大公司表示没有收到其中的30000元,所以泰雄公司扣起了3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给黎锦昌;(三)2014年7月10日,黎锦昌代广大公司缴纳安装验收费12138元;(四)2016年9月30日,黎锦昌汇了50000元到广大公司管理人的账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经广大公司与黎锦昌对账,黎锦昌向广大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款确认书》,内容是黎锦昌欠广大公司工程款197710.40元,黎锦昌保证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支付。若届时未付款,广大公司可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之后,黎锦昌于2015年1月16日根据广大公司留守人员的指令将40000元汇入银源经营部。2016年9月30日,黎锦昌又通过其妻子陈某伶的账户向管理人汇款50000元,汇款用途是广大公司电梯工程款。此外,黎锦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金额为12138元的广大公司现金支出单,内容是阳东县汇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及验收费用。2016年7月20日,广大公司、黎锦昌双方就本案的欠款进行核对,黎锦昌认为之前总共欠款197710.40元是没错的,但在2015年1月20日其向银源经营部汇款40000元、阳东县汇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电梯安装验收费12138元、泰雄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向广大酒店汇款32000元,其中的30000元也应当扣除。黎锦昌确认总共欠广大公司115572.40元。该次对数双方均在《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7月20日与黎锦昌会议纪要》上签名。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广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10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3-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大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原审法院指定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为广大公司的管理人。后因广大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的通过,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1至35-70号民事裁定,裁定宣告广大公司破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对广大公司的破产重整进行专项审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了佛鸿专审字[2014]第029号《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期初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广大公司对黎锦昌的应收账款为197710.4元,广大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黎锦昌支付货款197710.4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黎锦昌于2014年10月20日向广大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黎锦昌应按照自己出具的《欠款确认书》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归纳广大公司、黎锦昌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黎锦昌是否尚欠广大公司货款197710.40元。首先,黎锦昌于2015年1月根据广大公司留守人员的指令将40000元汇入银源经营部,以及2016年9月30日黎锦昌通过其妻子账户向管理人汇入的50000元,广大公司已确认收到且无异议,该两笔款项合计90000元应从黎锦昌的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其次,关于黎锦昌主张广大公司末收到泰雄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汇给广大酒店的32000元,泰雄公司扣起应向其支付的30000元,广大公司应对该笔30000元的款项予以抵扣,以及2014年7月16日广大公司现金支出单记载的阳东县汇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及验收费用12138元应予抵扣的问题。由于该两笔款项的发生时间均在黎锦昌向广大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之前,在《欠款确认书》未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尚有款项未予核对或者抵扣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欠款确认书》中黎锦昌确认的欠款数额是双方当事人在该《欠款确认书》出具之前全部往来款项对账的结果。黎锦昌主张该两笔款项应从其欠款数额中予以抵扣,其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至今未举证证明,因此,黎锦昌关于应抵扣上述两笔款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即黎锦昌尚欠广大公司款项107710.40元。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广大公司主张从原审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之日起开始计算黎锦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由于广大公司并未举证双方业务往来所约定的付款期限,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黎锦昌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广大公司主张从原审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广大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广大公司请求的诉讼标的额原审法院并未全部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按照诉讼标的额获支持的比例决定由广大公司负担诉讼费用的20%,黎锦昌负担诉讼费用的80%。2016年12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06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判令黎锦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大公司支付欠款107710.4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庭审中,黎锦昌向法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及《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复印件材料。《结算业务申请书》的内容显示:阳江市纳谷科技有限公司汇款12000元至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该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营业部的《受理凭证章》,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的内容显示:客户阳江市纳谷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到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交来的增值税(普通)份连抵扣联、发票号07647741、金额12000元,并要求客户收到发票原件后签名确认传真至该公司。黎锦昌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于2015年2月13日已向广大公司还款12000元。对此,广大公司认为黎锦昌提出该12000元属于新的证据,而且该证据是否在一审前并未产生无法确认,对黎锦昌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予质证。因上述两份证据没有提供原件,广大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质证,而且该证据形成时间早于原审法院发出《举证通知书》之前。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黎锦昌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广大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欠款确认书》是否合法有效;案涉12138元安装验收费、32000元汇款及12000元汇款是否应当扣减;黎锦昌是否应当向广大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案涉《欠款通知书》的问题。案涉《欠款通知书》有黎锦昌签名确认,而且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欠款通知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黎锦昌应依照《欠款通知书》的承诺偿还相关债务。黎锦昌主张该《欠款通知书》属于单方面的账目而非全部往来款项对账的结果,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该《欠款通知书》合法有效,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的12138元安装验收费及32000元汇款的问题。因上述两笔款项均发生于黎锦昌签名确认《欠款通知书》之前。而黎锦昌未能举证证明《欠款通知书》中所欠款项包括上述两笔款项。因此黎锦昌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应在《欠款通知书》所确认的款项中予以扣减,依据不足。另外的12000元汇款,因黎锦昌未能及时举证证明,黎锦昌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黎锦昌主张该款项应在《欠款通知书》所确认的款项中予以扣减,不予支持。关于黎锦昌是否应当向广大公司支付违约金。黎锦昌在《欠款通知书》中已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但其未能依照约定偿还债务。依照法律规定,黎锦昌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裁定受理广大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但并不影响黎锦昌应负的还款义务。黎锦昌主张其未能及时还款责任在于广大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确认违约金的清算时间从黎锦昌承诺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黎锦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20元,由黎锦昌负担。黎锦昌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8939.20元,本院退回黎锦昌64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良军审判员 陈可舒审判员 陈小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翠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