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执异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三连星多媒体科贸公司,北京市开拓影视器材公司,伍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2执异90号申请执行人: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699号。法定代表人:孟线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栋,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三连星多媒体科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29号。法定代表人:赵新国,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市开拓影视器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124号。法定代表人:高智,经理。第三人:伍宁军,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本院在执行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信投)与北京三连星多媒体科贸公司(以下简称三连星公司)、北京市开拓影视器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三连星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河北信投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伍宁军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在审查期间查明,本院作出(2001)西经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一、三连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零八计算,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贷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已付的利息八万二千五百三十八元四角六分);二、开拓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就上述生效判决,本院于2002年2月28日,以(2002)西执字第737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2002年6月19日,本院以其他情形方式结案。2016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2执异74号执行裁定:本院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1)西经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的(2002)西执字第0073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变更为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河北信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以三连星公司存在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形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三连星公司股东伍宁军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三连星公司工商档案记载,三连星公司于1993年10月23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设立,注册资金30万元。其中,股东赵新国投资8万元,占投资总额27%,股东苏河水投资6万元,占投资总额20%,股东陈向瑾投资4万元,占投资总额13%,股东赵秉杰投资6万元,占投资总额20%,股东伍宁军投资6万元,占投资总额20%。1993年8月31日,华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及验资说明,证实三连星公司注册资金已全部出资到位。2002年7月11日,三连星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定追加情形。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记载,三连星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河北信投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连星公司存在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注册资金的情形。故河北信投申请追加第三人伍宁军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伍宁军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葛根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玉双赵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