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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陈某、张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刘某,陈某1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泰州市海陵区某农贸副食市场某批发店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2016年9月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辩护人常旭玲,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太和县。2012年8月20日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4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男,农民,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1,男,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审,2017年3月16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陈某1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纯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陈某1及辩护人常旭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3日晚,赵某(已判决)与叶某(已判决)因抢红包发生口角,继而相约斗殴。次日,赵某纠集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及冯某(已判决)等人,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陈某1及候某(另案处理)等人至现场,持所携带的关公刀、斧头、鱼叉等械具向叶某一方示威,并对叶某、申某(均已判��)实施殴打。后双方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陈某1伙同他人,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陈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常旭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属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晚,赵某与叶某在微信群中因抢红包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泰州市动物园门前斗殴。次日凌晨,赵某纠集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等人,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陈某1及候某(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现场,持所携带的关东刀、斧头、鱼叉等械具向叶某一方示威,并对叶某、申某实施了殴打。后双方逃离现场。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申某、贾某、缪某、张某等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陈某1伙同他人,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陈某1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陈某1犯罪情节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均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被告人张某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存在再次犯罪的危险,且其审前调查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不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撤销(2016)苏1204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之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三、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陈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