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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湖市全塘镇塘鑫建材经营部与陈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全塘镇塘鑫建材经营部,陈水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557号原告:平湖市全塘镇塘鑫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星华村。经营者:余凤琴。委托代理人:王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水林,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原告平湖市全塘镇塘鑫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陈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泥、沙石等建材,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后被告又继续向原告购买水泥、沙石等材料,共计货款63995元;以上货款合计7399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3995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证据1、结账单1份,证明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81份,证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原、被告双方发生货款63995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所举的证��,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结账单1份;后被告又继续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由原告安排运输并垫付运费180元,被告方工作人员对送货单签字确认,总计购买瓜子片36.21吨、中沙222.90吨、水泥111吨、粗沙128.54吨、水泥95号砖3000块、水泥多孔砖10300块。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被告对送货数量均予以签字确认,但部分送货单上对建材价格未写明,可根据交易习惯对同类建材的价格予以明确。原告主张出现不同价格时按照就低原则予以确认,瓜子片75元每吨、中沙55元每吨、水泥310元每吨、粗沙60元每吨、水泥95号砖0.42元每块、水泥多孔砖0.53元每块,本院予以认可。上述瓜子片36.21吨、中沙222.90吨、水泥111吨、粗沙128.54吨、水泥95号砖3000块、水泥多孔砖10300块,合计货款63995元。部分送货单上有注明运费,原告主张合计运费18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出具的结账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739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全塘镇塘鑫建材经营部货款73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399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被告陈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粹审 判 员  侯剑平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建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