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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建才、葛新兰等与杨晓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才,葛新兰,于家兴,于玉涛,李芝良,杨晓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896号原告:李建才,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现住安徽省涡阳县。系李芝勤的父亲。原告:葛新兰,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芝勤的母亲。原告:于家兴,男,汉族,200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系李芝勤的儿子。法定代理人:于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于家兴的父亲原告:于玉涛,女,汉族,2010年7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芝勤的内女儿。法定代理人:于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于玉涛的父亲原告:李芝良,男,汉族,1990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安徽省涡阳县。系李芝勤的弟弟。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良,男,汉族,1990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安徽省涡阳县。系李芝勤的弟弟。被告:杨晓东,男,汉族,1980年8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李建才、葛新兰、李芝良、于家兴、于玉涛与被告杨晓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晓东偿还欠款28万元及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以前,在李芝勤和杨晓东同居期间,双方投资工程项目资金,其中李芝勤投资30万元。后因李芝勤意外去世,经李芝勤的弟弟李芝良代表其他四原告与被告杨晓东就投资款事宜达成协议:杨晓东自愿还给李芝勤投资款30万元,由李芝良全权接资和处理李芝勤丧事。甲方(即被告杨晓东)从即日起先付2万元处理李芝勤的丧事,剩下的28万元每年付乙方(即原告李芝良)14万元,两年还清。李芝勤生前所有债权债务从即日起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2万元用于办理丧事,却没有按照承诺偿还欠下的28万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并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后连手机也不接听。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杨晓东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李芝勤因病去世,其生前与杨晓东同居期间,双方投资工程项目资金,其中李芝勤投资30万元。后李芝勤因病去世,其弟李芝良与杨晓东商谈,杨晓东作为甲方,李芝良作为乙方,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达成协议,其内容为:杨晓东与李芝勤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投资工程项目资金,李芝勤投资30万元,现因李芝勤不幸离世,杨晓东自愿归还李芝勤30万元,由李芝良全权接资处理李芝勤丧事。经甲乙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从即日起先付乙方2万元处理李芝勤的丧事,剩下28万元每年付乙方14万元,两年付清。李芝勤生前所有债权债务(欠条)从即日起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协议达成后,杨晓东又给李芝良出具了一张28万元的欠条。另查明,李芝勤原与于某结婚,并生育两名子女,儿子取名于家兴,2004年3月27日出生。女儿取名于玉涛,2010年7月26日出生,后双方离婚,并于2015年4月13日补办离婚证。李建才、葛新兰系李芝勤的父母,李芝良系李芝勤的弟弟。本院认为,李芝勤参与投资的30万元投资款应为其个人财产,李芝勤去世后,应为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李芝勤的遗产应由其父母李建才、葛新兰,其子女于家兴、于玉涛继承,在没有上述四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李芝良无权接受该财产。杨晓东更无权处分该财产,杨晓东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故李芝良与杨晓东签订的将该笔财产分期还给李芝良的协议无效。原告李建才、葛新兰、于玉涛、于家兴要求杨晓东归还欠款28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李芝良要求归还该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才、葛新兰、于家兴、于玉涛欠款28万元;二、驳回原告李芝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建才、葛新兰、于家兴、于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杨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