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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金辉、李旭丽与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辉,李旭丽,庞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2216号原告王金辉。原告李旭丽。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绥,系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海。原告王金辉、李旭丽与被告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丽、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绥、被告庞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辉、李旭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因经营上的需要从二原告手借款50万元,约定六个月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到2016年1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财产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庞海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被告庞海从原告王金辉、李旭丽处借款50万元,被告庞海到期未还款,被告庞海给原告王金辉、李旭丽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王金辉、李旭丽与被告庞海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辉、李旭丽借款50万元,并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邮寄费120.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庞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君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天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