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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胡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胡海,谭秉坤,张青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邹建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姝娉,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秉坤,男,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青,女,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海、谭秉坤、张青青以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科;被上诉人胡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姝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谭秉坤、张青青,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对胡海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2682.94元的判项内容。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以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有误。胡海系农业家庭户口,在一审中仅提供了与潘自杰私自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者私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缺乏公信力。潘自杰也仅提供了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禁止买卖的,且没有建房许可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房产权属。二、精神抚慰金应以15000元为宜。胡海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判决30000元明显过高。胡海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居民因交通事故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的,可以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在项城市中心城区潘营购买的房屋合同、购房款、所居住辖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均可以明确本案的事实,即被上诉人在2012年就跟随其儿子胡朋真在项城市居住至今。期间以驾驶三轮车往项城市各饭店送一次性餐具为生活来源,每月收入在20000元左右。3、被上诉人上有老下有小,46岁正当年,是家庭支柱。精神抚慰金不是过高,而是远不能弥补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带来的伤害。张青青、谭秉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胡海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等赔付人身损害赔偿暂定40000元(待评残);车损4000元(待评估);2.诉讼费鉴定费等均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等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18时30许谭秉坤驾驶豫P×××××号起亚轿车沿洛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郑郭镇牛营村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胡海驾驶的四轮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胡海、谭秉坤分别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秉坤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海无责任。胡海受伤后被送到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05天,花费医疗费40402.37元,出院后因精神障碍花费医疗费850.98元。张青青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胡海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胡海受伤程度经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胡海的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右耳听觉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次治疗的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20天;经2017年3月21日郑弘司鉴所【2017】司鉴字第44号精神病学鉴定认定,胡海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IX级别伤残,且其受伤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胡海的四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经2016年11月2日郑宏价估字(2016)3256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评估核算,车辆的损失是5040元。另查明,张青青于2015年12月21日为其所有的车辆豫P×××××号起亚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于2015年9月30日在中国平安财保周口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弘司鉴所【2017】司鉴字第44号精神病学鉴定书、郑宏价估字(2016)325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应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胡海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肇事车辆豫P×××××号起亚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周口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当由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对胡海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胡海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胡海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41253.3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30元/天×105天);(三)营养费:根据伤残等级,适当加强营养亦符合常理,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四)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中餐饮业的工资标准,误工费为26859.87元(27232.92元/年÷365天×360天);(五)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为13913.84元(33857元/年÷365天×150天);(六)残疾赔偿金:胡海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和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参照《河南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7232.92元/年。因胡海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多处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右耳听觉障碍为十级伤残,精神障碍伤残九级。根据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伤残赔偿金为27232.92元/年×20年×(20%+2%+3%)=136164.6元;(七)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胡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八)鉴定费、检查费用共计8718元;(九)交通住宿费: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以及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住宿费用、伙食费,合理的部分应予计算,但不能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住宿费标准和出差伙食补助,酌定2000元;(十)财产损失费为5040元,(十一)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该次交通事故的后续治疗费由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7000元,予以支持;综上,胡海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赔偿共计为277699.66元。由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由平安财保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12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31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6859.87元、护理费13913.84元、残疾赔偿金26164.6元、财产损失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检查费、鉴定费871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55699.66元。鉴于张青青已为胡海垫付5000元,胡海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胡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5699.66元。三、胡海于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张青青垫付款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结合一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一审有效证据被上诉人胡海在项城市区潘营购买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支付凭证、所居住辖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胡海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还应提供建房许可证和房产证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胡海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被上诉人胡海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精神抚慰金应以15000元为宜,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芳代理审判员  张 昊代理审判员  刘 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阿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