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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辖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覃友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友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亨天顺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友梅,女,1973年3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主要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原审被告:天津亨天顺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绿萱园25-4门。法定代表人:王铁牛,总经理。上诉人覃友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原审被告天津亨天顺德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覃友梅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本案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天津市和平区。根据法律规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双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由乙方(即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故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