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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魏建秋与宋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秋,宋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2055号原告:魏建秋,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伟,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68-B号。主要负责人:张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龙,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建秋与被告宋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伟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074元,拆解费440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5227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财产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志伟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10时50分,被告宋志伟驾驶辽P×××××(临)号小轿车沿南门外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安大街交口时,遇原告驾驶津A×××××号汽车(内有乘车人郭瑞年),被告宋志伟用车右前部撞原告车左前部,造成郭瑞年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认定,被告宋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瑞年无责。被告宋志伟玮牌照号辽P×××××(临)号宝马轿车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照号辽P×××××(临)号宝马轿车交强险及机动车财产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宋志伟未出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所属车辆已办理平安保险全险业务,原告诉讼的所有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对车牌照号津A×××××车辆损失鉴定评估不予认可。对法院委托的对车牌照号津A×××××车辆损失鉴定评估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10时50分,被告宋志伟驾驶辽P×××××(临)号小轿车沿南门外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安大街交口时,遇原告魏建秋驾驶津A×××××号机动车(内有乘车人郭瑞年),被告宋志伟用车右前撞原告魏建秋车左前,造成郭瑞年受伤、宋志伟、魏建秋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建秋、郭瑞年不负责任。辽P×××××(临)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宋志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将其受损车辆送修。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44074元。被告保险公司以该鉴定结论为原告自行委托为由不予认可。本院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之申请,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分公司对津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分公司作出国宏信(津谊)(价)字2017第06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车辆损失为3838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之申请,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分公司作出国宏信(津谊)(价)字2017第06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报告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件予以佐证,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故本院确认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有效;2、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为44074元,并提交5张维修费票据为证,但未提交维修清单等其他证件予以佐证,且原告对国宏信(津谊)(价)字2017第06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可,故车辆实际损失以国宏信(津谊)(价)字2017第06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的损失数额为准;3、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拆解费4400元,原告提交发票一张予以证明,但该发票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登记为“汽车修理费”,而非拆解费用,故无法认定拆装费用;4、原告主张车辆施救拖车费用,并提交票据为证,可以确认其车辆拖车费为1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志伟驾驶的辽P×××××(临)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做如下认定:国宏信(津谊)(价)字2017第06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3838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财产损失为38380元。关于车辆施救费用,原告主张施救费用1600元,并有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用,因系其自行委托,且鉴定结论本院并未采纳,故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拆解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拆解费用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再次评估,对此产生的评估费用3000元,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建秋车辆经济损失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建秋车辆经济损失36380元、拖车费1600元,共计379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被告宋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继松人民陪审员  雷 霞人民陪审员  陈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