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树立与宋学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立,宋学贤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963号原告:刘树立,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宋学贤,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刘树立与被告宋学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立、被告宋学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依法判令被告宋学贤给付原告刘树立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学贤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学贤于2013年2月4日租用原告刘树立的现代轿车1辆,车牌号为冀B×××××,被告宋学贤在租用该车过程中累计拖欠租金30000元。原告刘树立多次索要,被告宋学贤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2014年8月31日,被告宋学贤为原告刘树立出具欠条1张,并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刘树立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宋学贤辩称,希望能与原告刘树立进行协商,被告宋学贤现在手里没钱,而且车辆租赁之后并非由其使用,是由案外人吴亚杰使用。被告宋学贤希望找到吴亚杰,让他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树立与被告宋学贤系朋友关系,原告刘树立系唐山市丰南区国骅汽车服务站(以下��称国骅服务站)的个体经营者。2013年2月4日,被告宋学贤与国骅服务站签订《汽车租赁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宋学贤向国骅服务站租赁冀B×××××号车辆1辆,租期为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8月24日,日租金为200元。诉讼中,原告刘树立主张被告宋学贤偿还车辆后仅支付较少租金,经双方就剩余的租金、车损等损失协商,由被告宋学贤给付原告刘树立30000元即可,对此提供欠条1张,内容为“今有丰润区韩城镇付一村西南街11号宋学贤欠丰南区白石庄村刘树立现金叁万元正,到2015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宋学贤对此无异议,但表示车辆租赁后由案外人吴亚杰使用,应该由吴亚杰偿还该笔欠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就还款计划达成一致,故本案未能协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宋学贤在原告刘树立经营的国骅服务站租用车辆,并与该服务站签订合同,后又为原告刘树立出具欠条,双方欠款关系明确,原告刘树立要求被告宋学贤偿还欠款3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学贤主张车辆租赁后由案外人使用,本案欠款应由案外人向原告刘树立偿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宋学贤应给付原告刘树立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学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树立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宋学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