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史德英与吕鹏飞、李殿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德英,吕鹏飞,李殿文,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德英,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鹏飞,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殿文,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史德英因与被上诉人吕鹏飞、李殿文、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荣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1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德英,被上诉人吕鹏飞、李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史德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吕鹏飞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李殿文、刘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8万元借款与吕鹏飞提到的5万元借款不是一笔借款。史德英没有重复诉讼。该8万元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0日,而5万元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8月4日,5万元的借款根本就演变不到8万元的数额。按吕鹏飞的陈述,如果在书写8万元的借据时,史德英没有给付5万元的借条。那么吕鹏飞是不可能重复给史德英出借据的,如果出了借据也应当在8万元的借据上注明5万元借据作废的字样,更何况当时在借8万元借款时,还有李殿文、刘芳二人担保,这足以证明该8万元借款与5万元借款没有关联,不是同一笔借款。二、此笔8万元借款的给付方式史德英是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吕鹏飞的。史德英只需保留吕鹏飞给其出具的借据即可。在自然人之间以现金的方式借款是经常发生的事情,符合自然人间的借贷规律。一审法院驳回史德英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吕鹏飞辩称,吕鹏飞是从刘英杰手中借款5万元,当时刘英杰直接扣了三个月利息钱,还有2千的风险抵押金。后期因吕鹏飞没有还上欠款,又给刘英杰拿了6千元。刘英杰出事后,史德英找到吕鹏飞说这5万元钱是她的,让吕鹏飞给出欠据,说按照6分利息计算。在查巴奇吕鹏飞家,吕鹏飞媳妇说利息高不给签字,吕鹏飞说钱肯定还钱。当时有李殿文和刘芳在场,因为李殿文和刘芳是5万元钱的保人。这样吕鹏飞打完欠据后,李殿文和刘芳作为保人签字。史德英给吕鹏飞免去6千元,吕鹏飞打了8万的条,吕鹏飞向史德英要以前的欠据,史德英说没有带身上,后期我找史德英要以前的欠据,史德英说让吕鹏飞拿2万元钱去,才把50万元钱的条给吕鹏飞。后期史德英就5万元欠据起诉吕鹏飞。在法庭吕鹏飞就提出来这两笔钱是一笔钱,5万元钱还了,8万元就不能还了。史德英在庭上也没做出任何的答复。8万元钱起诉的时候史德英找吕鹏飞,史德英说不是跟吕鹏飞要这个钱,是和李殿文夫妇要钱。李殿文夫妇欠史德英钱,李殿文欠史德英5万元钱,史德英让吕鹏飞帮着追。吕鹏飞和史德英有通话录音,吕鹏飞已交给一审法院。李殿文辩称,拿钱的时候李殿文是给吕鹏飞担保,李殿文在刘英杰拿了3万元扣了6千元,等到史德英找到吕鹏飞的时候。也找到李殿文了,李殿文和妻子一起去的,我们是按照六分钱给史德英做的据。5万元钱欠据原件也没给我们,这8万元钱与5万元钱是一笔账,李殿文和妻子给担保的。刘芳未作答辩。史德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吕鹏飞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由李殿文、刘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20日,吕鹏飞给史德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史德英8万元,月利2分,还款日期2016年11月20日。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吕鹏飞、中保人李殿文、刘芳签名及捺印。吕鹏飞抗辩本案借款8万元是重新给史德英出具的借条,原借条5万元没有抽回,史德英用原借条5万元在阿荣旗人民法院那吉人民法庭已起诉吕鹏飞,对史德英起诉本案8万元借条不予认可。史德英对吕鹏飞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但史德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条5万元与借条8万元不是一笔借款事实,同时史德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借款8万元已交付吕鹏飞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吕鹏飞给史德英出具8万元借条,由李殿文、刘芳担保的客观事实存在,吕鹏飞、李殿文无异议。但吕鹏飞不认可与史德英起诉8万元借款关系成立,史德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借款8万元交付吕鹏飞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存在。吕鹏飞抗辩8万元的借条是重新给史德英出具,原5万元借条没有从史德英处抽回,史德英在阿荣旗人民法院那吉人民法庭已起诉吕鹏飞借款50万元事实,并对史德英举证的8万元借款不予偿还进行了说明。史德英对吕鹏飞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应进行举证证明,史德英仅依据8万元借条提起诉讼,并不能证明史德英与吕鹏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史德英对吕鹏飞的抗辩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史德英对自己主张未能举证证实8万元借贷关系的客观事实已发生,因此,该院对史德英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德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史德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史德英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是借据一张(复印件),借款合同一张(复印件),证明这两份证据是吕鹏飞给史德英的,如果吕鹏飞不给史德英这个复印件,史德英不可能借给吕鹏飞钱,因为原来的钱史德英也没有偿还。吕鹏飞质证称,这两张复印件是吕鹏飞给史德英的,史德英让吕鹏飞写8万元借据的时候给的,韩某某欠吕鹏飞的钱,史德英说她认识韩某某,韩某某的原件好像也让史德英拿走了,这些都是在吕鹏飞家拿走的,不是签合同的时候给史德英的。李殿文质证称,不发表意见,因为不知道这回事。因吕鹏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是借条复印件,别人还史德英钱的借条,史德英如何给吕鹏飞捌万元,是因为其他人把钱给史德英,史德英把钱给吕鹏飞。吕鹏飞质证称,该证据跟我无关,谁偿还史德英多少钱跟吕鹏飞都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吕鹏飞找史德英拿钱了。李殿文质证称,跟李殿文无关,从头到尾李殿文和妻子都在场。因该证据无法证实史德英向吕鹏飞支付8万元现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是(2016)内0721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5万元和本案的8万元不是一笔。5万元案件庭审时吕鹏飞说是一笔,史德英去取了8万元的条,史德英当时说了两笔钱不是一笔,但是书记员没有记载。吕鹏飞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吕鹏飞当时提出5万元和8万元是一笔钱,判决书记载了,史德英没有反驳,而是默认了。李殿文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万元的事情李殿文不清楚,李殿文没去。因吕鹏飞、李殿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是介绍信,证明韩某某和史德英提交借条金某某是母子关系,他们俩是一起去还史德英钱的。吕鹏飞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李殿文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因吕鹏飞、李殿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吕鹏飞、李殿文、刘芳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史德英与吕鹏飞之间是否存在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史德英主张与吕鹏飞之间存在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吕鹏飞应当偿还8万元借款。吕鹏飞不认可与史德英存在8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抗辩8万元的借条是在原5万元借条的基础上重新给史德英出具,原5万元借条没有从史德英处抽回,史德英在一审法院已起诉吕鹏飞借款5万元,法院已判决吕鹏飞偿还5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史德英在吕鹏飞不予认可存在8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应提交证据佐证其已将8万元借款交付给吕鹏飞的事实存在,但史德英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佐证8万元借款已实际支付给吕鹏飞的客观事实已发生,因此,本院认定史德英与吕鹏飞之间不存在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史德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综上,史德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史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伟审 判 员 张静超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岩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