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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华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华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8民初1725号原告: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珙县。法定代表人:唐拾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王林,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华先,男,成年人,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华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开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