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0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武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556号原告武芳,女,汉族,1981年2月3日生,晋中市榆次区人,住本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辽阳路与文苑街交叉口千羽千寻酒店旁。负责人王国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敦琪,男,汉族,1983年7月19日生,系该单位员工,住该单位宿舍,身份证号。原告武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芳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敦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为案外人孙志明垫付的医药费175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案外人孙志明骑自行车行至中都北路军安小区院内由南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南的原告武芳驾驶的晋K×××××本田锋范牌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孙志明受伤。后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本田锋范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孙志明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7576元,其中原告垫付17576元、被告垫付1万元。事发后,因协商不成,孙志明对其除医药费外的各项损失提起诉讼,后经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6)晋0702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书。但因孙志明没有起诉医药费,原告为其垫付的17576元医药费未获理赔。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孙志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所有费用,都应由被告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垫付的17576元医药费也应该由被告承担,为此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依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赔付原告为受害人孙志明垫付的医疗费中合理的部分,即受害人孙志明在治疗中支出的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付标准中可赔付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孙志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的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按另事故责任免赔率20%的约定理赔。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责任。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第三人孙志明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垫付了医疗费17576元,因该费用以实际支出,有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也予认可,应予确认。原告已向受害人孙志明垫付的17576元费用,应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免赔率20%的事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垫付款足额支付原告武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武芳垫付款17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案件受理费23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  高志刚人民陪审员  胡丽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