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雪峰 交通肇事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23刑初427号 被告人王雪峰,男,1981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攀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7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王雪峰驾驶牌号为皖LB3691货车,在灵璧县渔沟镇尤渔路路口东侧非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倒车时,疏于观察将张某某碾压至后轮下,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雪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特别严重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雪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雪峰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雪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王雪峰持B2证驾驶牌号为皖LB3691轻型普通货车,在灵璧县渔沟镇尤渔路路口东侧的非机动车上由北向南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将张某某碾压至后轮下,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特别严重损伤死亡;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雪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雪峰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警人员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王雪峰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王雪峰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王雪峰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雪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协议书》、《谅解申请书》、《收条》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雪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雪峰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雪峰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雪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卓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婉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