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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6年6月20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决定逮捕,其外逃,2017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害人。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吉0284刑初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袁某、张某某就本案民事部分均未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听取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事实2016年1月24日14时许,在磐石市呼兰镇呼兰街爱心家园小区,被告人张某某与袁某(已判决)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并厮打。厮打中,张某某持砖头将袁某头面部和手部打伤。经鉴定,袁某右手拇指远节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其外逃。2017年2月7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1、张某2、冯某、毕某、康健、刘丽杰、刘彦军、霍香彬、张凤喜、邱宇证言,被害人袁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民事损害赔偿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系城镇居民,其被张某某打伤后,住院接受治疗27天,其中二级护理27天。支付医疗费8097.32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提出的医疗费8097.32元、误工费5333.58元(197.54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护理费3262.14元(120.82元×27天),共计19393.04元,为本案的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17778.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对住院期间外的误工费提供证据证实,故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其余不予支持。其提出的交通费300元,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欠款人民币9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民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提出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损失人民币1939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综合考虑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张某某对犯故意伤害罪自愿认罪的情节,给予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伟华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代理审判员  周明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邵馨瑶(此件4页,共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