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执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绵鑫与卢军辉、李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绵鑫,卢军辉,李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执字第780号 申请执行人刘绵鑫,男,1994年12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宏,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卢军辉,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长春市宽城区。 被执行人李爽,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刘绵鑫与被执行人卢军辉、李爽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8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088032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 在仲裁过程中,龙岗区人民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爽名下位于深圳市××路沙湾紫郡31号楼某房产(房产证号:60××92),查封案号为:(2014)深龙法立保字第145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李爽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四个账户分别扣划款项383.41元、2297.3元、101056.83元、918.2元,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扣划款项5832.58元,在招商银行的账户扣划款项0.1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经摇珠选定并委托深圳市世纪中盛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李爽名下前述房产进行评估。2015年11月24日,深圳市世纪中盛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深世纪中盛估字[2015]第11158F号房地产价值估价报告,评估被执行人李爽名下前述房产价值2758230元。评估报告送达后,被执行人李爽对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深圳市世纪中盛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异议进行了回复,该回复已送达被执行人李爽。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处分上述财产以清偿债务。 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对被执行人前述房产进行拍卖。该中心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2017年4月14日以保留价人民币2758230元、221万元拍卖了被执行人的前述房产。在第二次拍卖中,竞买人彭月娥(身份证号码:)以人民币321万元竞得前述房产,现拍卖款已支付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前述款项共计3320489.13元,该款项申请执行人同意支付被执行人李爽五年租金24720元,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费10800元应当优先支付,由此可供分配的款项为3284969.13元。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支行对前述房产享有抵押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依据分别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612号裁决书、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610号裁决书,执行案号分别为:(2017)粤03执恢190、191号,债权总额分别为:1705662.89元、486643.72元。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支行另对被执行人享有一笔普通债权,执行依据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神仲裁字第611号,执行案号为:(2017)粤03执恢192号,债权总额为623381.3元。 罗湖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2016)月0303执387号《公函》,转交了陈佳微的参与分配申请书,执行依据为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债权总额为1322645.5元。 龙岗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2015)深龙法布执字第1400号《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函》,转交了曾勇的参与分配申请书,执行依据为(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债权总额为263696.31元。 2017年4月17日,本案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债权总额为1855001元。 本院依法做出(2015)深中法执字第780号参与分配方案,根据该分配方案,本案能够分配到的款项为:优先支付的评估费10800元、分配款486489元,分配款扣除执行费7197.34元,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费及分配款479291.66元共计490091.66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执行人被控制的财产已经处分完毕,但是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祥 审判员 尚 彦 卿 审判员 肖 伟 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玲(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