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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9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王银香、四苑金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银香,苑金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9民初665号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凤美,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文斌,系本行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周兰民,内蒙古四子王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银香,女,47岁,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苑金礼,男,64岁,汉族,退体干部,现住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银香、苑金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王银香于2014年1月20日向我社借款90万元,月利率11.5‰,抵押人(苑金礼)自愿用商业房屋担保,此笔借款已于2015年1月10日到期,逾期月利率17.25‰,中途共归还本金14.78万元,截止2017年4月5日欠借款本金75.22万元及利息。现起诉于你院,要求判令被告王银香、苑金礼归还所欠信用社借款本金75.22万元及利息。被告王银香辩称:我从2009年开始向信用社借款,两次合计借款110万元。借款资金用于投资工程项目,每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款,之前借信用社的钱归还之后信用社再不给我放款。再加之工程未能竣工,资金周转不开,所以至今未能归还所借款项剩余部分。至于苑金礼,他是我一个朋友,借款时用他的商业房为我担保抵押,但贷出来的钱是我一个人用了,债务由我来承担,可我现在楼房未能竣工,一点办法也没有,恳请信用社领导缓我点时间,也请求法院判令我分期归还,或者我工程竣工以房抵贷。被告苑金礼辩称:是王忠和我说用我位于和平路商业房抵押贷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银香向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为1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为17.25‰,被告苑金礼用其位于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建国路产权证为X**号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及有关税费。合同签订后,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王银香发放了90万元借款。上述事实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交易流水、《房地产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及被告苑金礼在庭审中对抵押事实的自认为证,且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有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两份催收通知书为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王银香归还了借款本金14.78万元,且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结息29179.03元、2014年12月30日结息31395元、2015年1月23日结息2237.38元,三次总计结息62811.41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银香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银香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银香、苑金礼归还所欠借款本金75.2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苑金礼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银香归还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22万元及其扣除已归还的62811.41元剩余的利息。(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0日以月利率11.5‰、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以月利率17.25‰、借款本金75.22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苑金礼位于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建国路产权证号为XXX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1322元,由被告王银香、苑金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素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