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刑更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郭海同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海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更514号罪犯郭海同,男,1986年6月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福建省惠安县人,捕前系无业。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海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共同退赔人民币96378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海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共同退赔人民币96378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6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漳刑执字第114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郭海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海同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止累计获积分2317.5分,共获表扬4次。罪犯郭海同服刑期间缴交金1200元。考核期间平均月消费25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核表、罪犯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考试试卷及交款单据、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郭海同减刑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郭海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财产刑未全部履行,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郭海同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燕文审判员 王泰峰审判员 徐鸿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溢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