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丛立文与乾安县大布苏工业园区夙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立文,乾安县大布苏工业园区夙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丛立文,现住吉林省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才,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乾安县大布苏工业园区夙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有山,系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丛立文因与被上诉人乾安县大布苏工业园区夙字村村民委员会(下述简称夙字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3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丛立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才,被上诉人夙字村的法定代表人崔有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立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夙字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丛立文与夙字村2008年1月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夙字村将115公顷碱地及跑风地承包给丛立文经营50年,承包费1万元,可养鱼、种植水田、植树、种草、种中药及建厂、旅游景点等。丛立文现已履行九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签订《合同书》时夙字村将村民代表签字的会议记录复印件提供给丛立文保存,如果当时没有正常手续,丛立文也不会承包。现夙字村提出签订《合同书》未召开村两委会、村民会议、未征求村民代表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但2008年1月1日签订《合同书》时法律无限制性条款,该案应依据当年的法律约束《合同书》效力。另外,《合同书》已载明“经村委会研究、村民全体代表同意”,丛立文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并不清楚夙字村内部管理流程,即使夙字村对是否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签字有异议也应自行承担过错,《合同书》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夙字村辩称,2008年1月1日,夙字村原村民委员会在没有召开村两委会、村民会议、未征求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115垧草原发包给丛立文,发包期限为50年、价款1万元。《合同书》中称该地碱化严重、基本寸草不生不属实。实际发包的土地系草原,现任村委会认为该115垧草原属村民集体所有财产,原村委会发包该块草原未经村民集体组织、村民代表、村民大会讨论同意,属于弄虚作假、程序违法,此《合同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而无效。夙字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夙字村与丛立文签订的盐碱地及跑风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日,夙字村与丛立文签订一份盐碱地及跑风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夙字村集体所有的115垧草原发包给丛立文,发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58年1月1日止共50年、价款为1万元。位置为夙字村后夙西北、东北共四块草原。双方约定承包期间必须按照国家政策进行开发,可养鱼、种植水田、植树种草等。现夙字村以其在未召开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基础上,弄虚作假、擅自将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丛立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盐碱地及跑风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丛立文抗辩称已经过村民代表同意,并提供了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对此夙字村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该诉争草原发包的问题,而是草原的治理问题,且夙字村从未针对草原发包的问题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另外针对该诉争草原也未经过大布苏园区政府批准或者备案。该诉争草原目前由丛立文实际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以下几种: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该草原承包合同夙字村主张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丛立文抗辩称已经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对此证据夙字村不予认可,且单从会议记录上也并未载明将草原发包给丛立文的相关事宜,且也无法核实其他人员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另外夙字村主张未经大布苏园区政府批准或备案,丛立文对此并不清楚。综上,该草原发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也未经大布苏园区政府批准或备案,属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故对夙字村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丛立文对诉争草原的投入费用,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丛立文可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乾安县大布苏工业园区夙字村村民委员会与丛立文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夙字村碱地及跑风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二、丛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所承包的位于夙字村西北、东北四块面积为115公顷草原返还给乾安县大布苏工业园区夙字村村民委员会;乾安县大布苏工业园区夙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丛立文承包费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乾安县大布苏工业园区夙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丛立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守仁出庭证实:“2008年丛立文在夙字村承包土地(共四块儿),有两委会和村民代表会,全村不超过30个村民代表,20多个村民代表参加,是我上一届领导宋首君组织的,我当时是村民代表,我也参加了会议,是将盐碱地对外发包、治理、恢复植被,还有其他的事儿一起研究,也都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了,村上七八百公顷地,当时说包给丛立文等好几个人,100公顷左右就是1万元,当时寸草不生是盐碱地,现在还是那样,签完合同我是2009年当的书记,2012年到乡里备案,当时村里没有提反对意见,填写资产表时未备案,原始记录等都让我收起来了”。丛立文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夙字村质证认为,对其陈述内容有异议,《合同书》未在经管中心备案。本院依据丛立文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乾安县大布苏工业园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下述简称经管中心)备案夙字村2008年12月30日《记账凭证》、2008年1月1日《收据》,内容:夙字村收丛立文承包费,一次交齐。争议双方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2.乾政发(2012)21号《乾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清查农村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通知》,内容为:各乡组织人员对本地国有、集体资产现状开展自查,要详细掌握目前国有、集体资产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将自查结果报送县监察局、县财政局、县农经部门。争议双方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3.在经管中心调取夙字村《乾安县乡、村集体资产清查登记表》共6页,其中附表2内容为:夙字村草地共2207公顷,未发包110公顷,已发包2097公顷。已发包中:前夙东300公顷、薛占奎、40年、10万元;后夙北115公顷、丛立文、50年、1万元;前夙西100公顷、马长江、50年、1万元;前夙西125公顷、刘启祥、30年、1万元;前夙西南780公顷、张茂才、50年、3万元;前夙北21公顷、宋首军、50年、3千元;前夙西656公顷、马成泽、50年、1万元。争议双方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4.在经管中心调取大布苏工业园区下辖8个村《乾安县乡、村集体资产清查登记表》共7页,其中附表2内容为:夙字村已发包草地面积2097公顷。争议双方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5.2017年7月18日,本院调取经管中心主任林旭东笔录,内容为:我查账发现经管中心保存夙字村2008年1月1日收取丛立文的《记账凭证》、《收据》,原始合同未找到,夙字村所有的合同都是2012年按照乡里要求,村上才提供的原件,我们留存的复印件,丛立文的合同我们按照夙字村提供的《乾安县乡、村集体资产清查登记表》几次要求村里提交,夙字村说合同在律师手里,所以经管站没有丛立文的合同原件或者复印件。是否算备案,我也不清楚。我们是按照乾政发(2012)21号《乾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清查农村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通知》向下汇总,向上呈报并存档。是否是草地我不清楚,当地人有称“盐碱地”也有称“草地”,但我没见过《草原使用证》。争议土地2008年50年1万元承包价格是否合理我不清楚,但我给你们提供的夙字村上报的《乾安县乡、村集体资产清查登记表》可以看出,1万元在当时还是合理的。丛立文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夙字村质证认为,对其陈述部分认可,但承包价格假如1万元合理,很多村民放牧都有能力承包,当年未召开村委会议及村民会议,是当年的村长违规发包,《合同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8年1月1日,夙字村与丛立文签订一份《盐碱地及跑风地承包合同书》,约定:1、夙字村将总面积为115公顷土地发包给丛立文,该地碱化严重,基本寸草不生。四季狂风四起、碱沙横飞、吞噬耕地,严重制约村里经济发展和农民致富,再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村民生产和生活将受到严重威胁,经村委会研究、村民全体代表同意,决定将此地承包给丛立文改造治理;2、承包年限50年,2008年1月1日起至2058年1月1日止,丛立文一次性交现金1万元,该地块儿丛立文必须按照国家政策进行开发,可养鱼、种植水田、植树、种草、种中药及建厂和旅游景点等;4、本合同一式两份,附区位图和全体村民代表签字按手印附件,并通过GPS一起测试以上四个地块儿的区位图附件;5、在承包期间50年内,允许村民放牧。2.丛立文提供《盐碱地及跑风地承包合同书》第4条所涉《附件》一份,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内容为:夙字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主要研究通过村民代表表决开发盐碱地西甸子垧治风沙干旱,种草植树恢复植被种谷子、稻田的开发等项目,改变夙字村气候及环境,全体代表同意,后夙家西北及东北计四块约有125公顷改造土壤恢复植被种草、种树,改造盐碱地等项目,同意承包、治理风沙。纸张下方显示宋首君、崔有山等22人签字、按印。二审期间,经询问崔有山是否为其本人书写,崔有山称:“确系本人所签,但会议内容我记得不是卖草原,是讨论卖矿泉水的事”,3.2012年初,乾安县人民政府下发乾政发(2012)21号《乾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清查农村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通知》,要求各乡组织人员对本地国有、集体资产现状开展自查,并将结果报送县监察局、县财政局、县农经部门。大布苏工业园区所辖8个村,均按照文件精神向经管中心递交《乾安县乡、村集体资产清查登记表》,其中:夙字村递交《乾安县乡、村集体资产清查登记表》附表2显示:夙字村草地共2207公顷,未发包110公顷,已发包2097公顷。已发包2097公顷包括:1、前夙东300公顷、薛占奎、40年、10万元;2、后夙北115公顷、丛立文、50年、1万元;3、前夙西100公顷、马长江、50年、1万元;4、前夙西125公顷、刘启祥、30年、1万元;5、前夙西南780公顷、张茂才、50年、3万元;6、前夙北21公顷、宋首军、50年、3千元;7、前夙西656公顷、马成泽、50年、1万元。2012年6月15日,经管中心按照各所辖村提供数据进行了汇总,汇总附件2显示,夙字村已发包草地面积为2097公顷。嗣后,经管中心将汇总结果上报相关部门并存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同书》效力如何确认问题。1.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如何认定《合同书》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丛立文非夙字村村民,判断其与夙字村签订《合同书》有效的前提,必须完全具备上述二个法律要件。其一、关于村委会在诉争土地发包前,是否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是否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字确认的问题。《合同书》第4条明确约定:“附全体村民代表签字按手印附件”,现丛立文不但递交了《附件》,且原村书记宋守仁证实:“我当时是村民代表也参加了会议,是将盐碱地发包并治理、恢复植被,还有其他的事儿一起研究,也都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了”,现任村主任崔有山自认:“会议记录确系本人所签,但记得会议内容不是卖草原,而是讨论卖矿泉水的事”,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签订《合同书》时经过会议研究决定并签字确认。夙字村现认为,《合同书》的形成原因是时任村长宋首君违法违规操作结果,该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夙字村,现夙字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宋首君就诉争《合同书》存在违法、违规操作情形,《附件》中“开发盐碱地西甸子治风沙干旱,种草植树恢复植被种谷子、稻田的开发等项目,改变夙字村气候及环境,后夙家西北及东北计四块约有125公顷改造土壤恢复植被种草、种树,改造盐碱地等项目,同意承包、治理风沙”与《合同书》第1条约定“开发盐碱垫子地,夙字村将总面积为115公顷土地发包给丛立文,该地碱化严重,基本寸草不生。四季狂风四起、碱沙横飞、吞噬耕地,严重制约村里经济发展和农民致富,再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村民生产和生活将受到严重威胁,经村委会研究、村民全体代表同意,决定将此地承包给丛立文改造治理”,内容、目的相同,且《合同书》本身即具有公示效应,第4条约定已提示善意合同相对方丛立文,使得丛立文有理由相信夙字村与其签订《合同书》时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其二、关于《合同书》是否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问题。2012年,夙字村按照县、乡要求上报的《乾安县乡、村集体资产清查登记表》能够证明《合同书》已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条应当理解为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目前为止,丛立文未能提供《合同书》已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的生效要件未完全具备,故,夙字村与丛立文签订的《合同书》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无法认定为有效。2.依据当时法律规定如何认定《合同书》效力。丛立文与夙字村签订《合同书》系200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述简称《规定(试行)》)废止时间系2008年12月,《规定(试行)》2008年1月正在适用中,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如本案情形存在越权发包等事实,但丛立文如实际做了大量投入,夙字村亦无权要求确认《合同书》无效,目前为止,丛立文未提供经营期间有大量投入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再综合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丛立文与夙字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无论适用现行法律亦或当时法律均应确定为无效。综上所述,丛立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及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34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丛立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邰伟莉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