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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欧阳波、刘军桂等与兴国慈兴再生橡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波,刘军桂,兴国慈兴再生橡胶有限公司,谢光源,刘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625号原告:欧阳波,男,1960年1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刘军桂,女,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兴国慈兴再生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红门工业园C区。法定代表人:谢光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谢光源,男,1962年8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刘美玲,女,1964年5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发,男,1991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系刘美玲儿子,特别授权。原告欧阳波、刘军桂与被告兴国慈兴再生橡胶有限公司、谢光源、刘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波、刘军桂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飞,被告谢光源,被告刘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波、刘军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人民币24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2日,案外人钟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一百万元人民币,原告通过设立的兴国县绿宝米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钟涛提供借款;2014年6月29日案外人钟涛将其欠原告部分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谢光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欧阳波同志现金人民币伍拾捌万伍仟元整。今借人:谢光源,计划在2-3个月归还(月息2分)”,2015年7月30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今借到欧阳波同志现金人民币伍拾玖万元”并单独出具承诺书“所欠欧阳波、刘军桂同志伍拾玖万元人民币在15年12月底归还,利息从2015年8月开始按月支付,承诺人:谢光源”。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表示无力还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你院,判如所请。被告兴国慈兴再生橡胶有限公司、谢芳源辩称,案外人钟涛将其欠原告的债务转给谢芳源,大概是50多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刘美玲在借条上没有签字,她不清楚此事。兴国慈兴再生橡胶有限公司和刘美玲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美玲辩称,刘美玲不清楚此事,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案外人钟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欧阳波、刘军桂借款1000000元,原告欧阳波、刘军桂通过设立的兴国县绿宝米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钟涛提供借款。2014年6月29日,经原告欧阳波、刘军桂同意,案外人钟涛将其欠原告部分债务转移给被告谢光源,被告谢光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欧阳波同志现金人民币伍拾捌万伍仟元整。¥:585000.00元经借人:谢光源2014.6.29日身份证号码:计划在2-3个月归还(月息贰分正)”。2015年6月18日,经结算,被告谢光源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欧阳波同志现金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590000.00元经借人:谢光源2015.7.30日身份证号码:”,并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所欠欧阳波、刘军桂同志伍拾玖万元人民币在15年12月底前归还,利息从2015年8月份开始按月支付。承诺人:谢光源2015.7.30日”此后,被告谢光源未归还本金,2015年9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案外人钟涛经原告欧阳波、刘军桂同意,将部分债务转移给被告谢光源,被告谢光源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承诺书,原告欧阳波、刘军桂与被告谢光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谢光源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谢光源主张其与被告刘美玲未登记结婚,但是二人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且在户主为被告谢光源的户口簿上已注明刘美玲的身份是谢光源妻子,因此二人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谢光源与刘美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谢光源、刘美玲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欧阳波、刘军桂约定该债务为被告谢光源个人债务,亦未证明二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欧阳波、刘军桂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兴国慈兴再生橡胶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虽然被告谢光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公司财产不与股东财产混同,因此被告兴国慈兴再生橡胶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欧阳波、刘军桂要求被告谢光源、刘美玲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欧阳波、刘军桂要求被告兴国慈兴再生橡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光源、刘美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欧阳波、刘军桂借款本金5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兴国慈兴再生橡胶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9元,由被告谢光源、刘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丽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