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阳春市陂面镇恒丽饲料店与王杏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春市陂面镇恒丽饲料店,王杏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163号原告:阳春市陂面镇恒丽饲料店(个体户),住所地:阳春市陂面镇银牛路***号。经营者:李郁恒,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王杏彩,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阳春市陂面镇恒丽饲料店与被告王杏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春市陂面镇恒丽饲料店的经营者李郁恒、被告王杏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春市陂面镇恒丽饲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饲料款705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经营生猪饲料多年。被告2012年上半年开始至2014年上半年在原告店铺购买饲料饲养生猪,部分记账未付现金。至2014年5月23日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共755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5年5月23日前还清该笔欠款。被告于2016年7月6日支付欠款5000元。至今尚有70500元欠款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欠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亲笔写回《欠据》由原告收执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此,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杏彩辩称,被告同意返还货款给原告,但由于被告养猪生意亏损,现实在没有偿还的经济能力。综上所述,被告承认并愿意偿还原告货款,但请原告给予充足的偿还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春市陂面镇恒丽饲料店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欠据》,内容如下(原文内容):“欠据,今欠到李郁恒饲料款柒万伍仟伍佰元正。(¥:75500.0元)定于2015年5月23日前还清欠款人:王杏彩(捺指印)2014年5月23日”。庭审时,被告对欠饲料款事实无异议,并确认于2016年7月6日支付了5000元饲料款给原告,至今尚欠705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欠据》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买卖饲料基本事实无争议,被告对尚欠原告饲料款数额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75500元,而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余款70500元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70500元饲料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杏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0500元给原告阳春市陂面镇恒丽饲料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计781元,由被告王杏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雄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宇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