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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刑更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魏艳军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刑更374号罪犯魏艳军,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并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艳军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4447.94元。(刑期自2007年7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以(2008)晋刑二终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了对该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原判第五项民事赔偿部分,即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4447.94元,改判为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4447.94元。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以(2012)并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96576.8元。该被告人、同案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2)晋刑二终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该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即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96576.8元,改判为该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刑期自2007年7月5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7月6日至7月10日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魏艳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并提供了减刑审核表、建议书,原判文书复印件,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三课、出勤统计表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魏艳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执行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魏艳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予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原判罪行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一贯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艳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7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冬审 判 员  江彦辉审 判 员  张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佼佼书 记 员  任俊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