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6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吴晖与胡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晖,胡苑,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6749号原告:吴晖,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方新元,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苑,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王笑洁,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1103号宝莲广场A幢2506室。负责人:周双双。委托代理人:黄昕凯、马玉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晖诉被告胡苑、第三人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480000元及违约金190000元,共计6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经第三人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居间服务,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1.原告吴晖将坐落于金华市李渔路560号2幢3单元102室房屋出售给被告胡苑,建筑面积107.76平方米,辅房10.8平方米。2.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95万元,胡苑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1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支付39000元作为定金,定金由第三人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代原告保管。3.原、被告双方同意于2017年2月15日前到相应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手续。在办理房屋相关产权过房手续完毕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10000元,购房余额600000元由被告委托第三人办理公积金贷款,具体到账时间周期为原、被告双方办理房产证过户之日起二月内。4.违约责任:……若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取得房款的,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第八条追究违约责任或依据本合同向金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约定了涉及到各项违约的赔付方法等共计12条内容。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40000元,该款项现由第三人保管。2017年2月10日,原、被告到金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10000元。同月20日,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浙(2017)金华市不动产权第0006578号产权证书。2017年2月4日,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发《关于调整金华市区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的通知》(金市金〔2017〕9号),规定自2017年2月10日起(商品房期房以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发证日期为准,现房及二手房以《不动产权证书》发证日期为准),调整金华市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夫妻双方均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调整为50万元。同月24日,原告向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贷款手续,并于同年2月28日提交了相关贷款申请材料。同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20000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购房款及相应违约金。同月27日,被告取得了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放的贷款。次日,被告向原告、第三人邮寄了要求原告提供银行账号,以便其履行支付房款等内容的告知函,但原告未予提供银行账号。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了被告,被告未依约将全部购房款支付原告,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购房余款的具体到账时间为原、被告双方办理房产证过户之日起二个月内。原、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按约应于2017年4月10日前支付余款。但被告逾期48天后,于2017年5月28日通知原告并要求交付房款,其未按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依法酌定以月利息20‰计算标准赔偿损失。被告抗辩称逾期支付房款的原因系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的调整而导致,属于情势变更,且何时发放贷款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确定,被告无法把握。实际情况是:公积金贷款额度自2017年2月10日起从60万元调整为50万元,而被告于同年3月9日已支付12万元,被告实际贷款金额只需50万元;因此,公积金贷款额度的调整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继续履行,也不必然导致丧失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原告以贷款额度变动为由认为导致未能及时履行,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不成立。何况,被告购买房屋并采用公积金贷款属于商业行为,其应当合理的预估贷款时间,相应的风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而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收到被告的告知函后,拒绝提供银行账户,不收取购房款,是导致涉案合同至今未能完全履行的另一原因,所造成的该部分损失应属于其扩大的损失,故原告无权就该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购房款20%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吴晖购房款人民币480000元及违约金15360元。二、驳回原告吴晖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882元,原告负担13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鸿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