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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管庆存、彭燕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庆存,彭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386号原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庆存,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捕前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燕,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捕前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东光县人民法院审理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庆存、彭燕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冀0923刑初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管庆存、彭燕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管庆存、彭燕和卫某(在逃)三人商量好去偷狗卖钱。由卫某开着一辆黑色迈腾轿车(轿车所挂车牌号冀J×××××号)从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出发,沿249省道向河北行驶,并利用携带的麻醉针、弓弩及毒狗的胶囊沿路偷狗。利用上述方式,三人共盗窃狗29只、大鹅一只,其中在东光县境内盗窃5次。经鉴定,上述被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49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管庆存和彭燕在东光县盗窃过程中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作案工具弩、麻醉针、胶囊、铁丝、电线、身份证、车牌(附照片八张)。书证:(1)被告人彭燕户籍证明、无前科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管庆存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卫某(在逃)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二被告人入所健康检查表。(2)办案机关出具抓获经过一份、办案说明三份。证人证言:证人周某2、赵某、彭某、陈某、王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盗狗的失主张某、郭某、高某、周某1的陈述,被盗大鹅的失主张勇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管庆存、彭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鉴定意见: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沧价鉴字【2016】第115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卫某、管庆存、彭燕盗窃的狗及鹅的总评估价值为4449元。勘验笔录:(1)东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两份、现场照片六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东光县公安局陈坊刑警队对被告人作案用的车辆检查笔录一份、检查照片五十六张。(3)销毁笔录(附照片3张)。(4)被告人管庆存辨认从山东省进入河北省的大桥、被告人管庆存辨认盗窃郭某黑白狗的地点、被告人管庆存辨认盗窃黄狗黑的地点、被告人管庆存辨认盗窃白色细狗的地点、被告人管庆存辨认盗窃白黄花狗的地点、被告人管庆存辨认被抓获的地点、被告人管庆存辨认被盗窃的细狗、被告人管庆存辨认被盗窃的黑白色的狗、被告人管庆存辨认被盗窃的黄色的狗、被告人管庆存辨认被盗窃的白黄花的狗、被告人彭燕辨认同案犯卫某、被告人管庆存辨认同案犯卫某、被害人郭某辨认被盗的狗、被害人张某辨认被盗的狗、被害人高某辨认被盗的狗、被害人周某1辨认被盗的狗的辨认笔录,均辨认成功。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亲属积极缴纳退赔款,经与记录在案的四名被害人联系,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款对四名被害人进行了退赔,退赔金额共计741元。东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管庆存、彭燕与卫某(在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汽车从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出发至河北省东光县境内,利用携带的麻醉针、弓弩及毒狗的胶囊沿路偷狗,三人共盗窃狗29只、大鹅一只,其中在东光县境内盗窃五次,被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49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管庆存、彭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管庆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被告人彭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3、对作案工具弩、麻醉针、胶囊、铁丝、电线、汽车牌照予以没收。(未移交法院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彭燕、管庆存均以原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庆存申请撤回上诉。关于上诉人彭燕提出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彭燕具有的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判处相应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燕、管庆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盗窃,盗窃财物价值44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管庆存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管庆存撤回上诉。二、驳回彭燕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伯生审判员  张战洪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永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