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蔡京振、李忠彬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京振,李忠彬,郝子奇,郝瑞强,王彦国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京振(绰号“老振”),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2016年10月28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5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忠彬,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盗掘古墓葬罪,2016年3月17日被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2月14日由隆尧监狱解回临城县看守所,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郝子奇(别名奇奇),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2016年12月27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郝瑞强(绰号“强子”),男,1991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码13222319910209161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2016年10月30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5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彦国,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因盗窃于2007年4月4日被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23日被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2016年10月30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5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京振、李忠彬、郝子奇、郝瑞强、王彦国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京振、李忠彬、郝子奇、郝瑞强、王彦国及被告人蔡京振的辩护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京振、王彦国、李忠彬、郝瑞强、郝子奇携带铁锹、扎杆、编织袋、绳子、手电等工具到临城县黑城乡西双井村北麦田地内盗掘古墓葬,共盗得陶俑十余件,由李忠彬联系将被盗陶俑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每人分得赃款1000元。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京振、王彦国、李忠彬、郝瑞强、郝子奇携带铁锹、扎杆、编织袋、绳子、手电等工具到临城县黑城乡西双井村北麦地内盗掘古墓葬,共盗得陶俑四十五件,白瓷瓶一件。上述被盗物品被临城县公安局扣押。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京振、王彦国、李忠彬、郝瑞强、郝子奇与李某1(另案处理)携带铁锹、扎杆、编织袋、绳子、手电等工具到临城县黑城乡西双井村北麦地内盗掘古墓葬,共盗得陶俑十五件。上述被盗物品被临城县公安局扣押。经河北省文物局认定,被盗墓葬群为唐代墓群,该墓群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对于临城唐代邢窑器物年代分期的研究具有一定研究价值。被告人蔡京振于2016年10月28日到临城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彦国、郝瑞强于2016年10月30日到临城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忠彬因后两起盗掘古墓葬的事实于2016年3月17日被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京振、王彦国、李忠彬、郝瑞强、郝子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蔡京振、王彦国、李忠彬、郝瑞强、郝子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忠彬辩称自己在盗掘古墓葬犯罪中系从犯。辩护人杨飞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京振系自首、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蔡京振、王彦国、李忠彬商议盗掘古墓,并到临城县西双井村北找好了作案地点。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京振、李忠彬各携带一套扎杆,王彦国带手电、篓子等作案工具,因人手不够,被告人李忠彬又约郝子奇、被告人郝子奇又约被告人郝瑞强协助参加,五人一同到临城县黑城乡西双井村北麦田地内盗掘古墓葬,共盗得陶俑十余件,放在被告人王彦国家里,由李忠彬联系将被盗陶俑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每人分得赃款1000元。在第一次盗掘古墓葬后二、三天的晚上,被告人蔡京振、王彦国、李忠彬(此次已判决)、郝瑞强、郝子奇携带铁锹、扎杆、编织袋、绳子、手电等工具在第一次盗掘古墓葬的南侧4、5米处,又盗得陶俑四十五件,白瓷瓶一件。放在被告人王彦国家里,后被告人李忠彬和同案犯分别将被盗陶俑拉走。其中白瓷瓶由被告人蔡京振向李忠彬要回后委托贾某主动上交到临城县公安局黑城派出所。其它被盗物品被临城县公安局扣押。在第二次作案后二、三天晚上,被告人蔡京振、王彦国、李忠彬(此次已判决)、郝瑞强、郝子奇与李某1(已判决)携带铁锹、扎杆、编织袋、绳子、手电等工具在第二次盗掘古墓葬的南侧4米处,又盗得陶俑十五件。放在被告人王彦国家里,后被告人李忠彬开车将其拉走。上述被盗物品被临城县公安局扣押。经河北省文物局认定,被盗墓葬群为唐代墓群,该墓群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对于临城唐代邢窑器物年代分期的研究具有一定研究价值。被告人蔡京振于2016年10月28日到临城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彦国、郝瑞强于2016年10月30日到临城县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李忠彬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盗掘古墓葬罪,被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及物证1、扣押贾某物品清单1份、附扣押白色瓷瓶照片1张,证实扣押的瓷瓶系蔡京振委托贾某交到公安机关,该瓷瓶系蔡京振从村北地里挖出。2、2015年1月15日在李某2家提取李忠彬存放的陶俑四十五件的提取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各1份、照片1张,证实李忠彬存放在李某2家盗掘的陶俑45件。3、2015年1月16日在李某1大棚内提取陶俑15件的提取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各1份、照片1张,证实存放在李某1大棚内的盗掘陶俑15件。4、临城县公安局从中国联通公司邢台分公司、调取的蔡京振(159××××7282)、郝瑞强(155××××8884)、王彦国(150××××1654)、郝子奇(158××××4250)、李忠彬(152××××4277)、李某1(158××××3513)的通讯记录,证实在案发前后有频繁的通信。5、李忠彬、蔡京振、王彦国、郝子奇、郝瑞强的户籍证明信各1份及蔡京振、郝子奇、郝瑞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1份,证实李忠彬、蔡京振、王彦国、郝子奇、郝瑞强的个人基本情况。6、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2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李忠彬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盗掘古墓葬罪,被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发案立案及侦破过程。蔡京振、王彦国、郝瑞强系投案,郝子奇系被抓获归案。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各2份,证实王彦国因盗窃于2007年4月4日被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23日被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9、被告人蔡京振、李忠彬、郝子奇、郝瑞强、王彦国的提交的悔过书。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临城县西双井盗挖古墓葬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各1张,照片15张,证实现场情况。鉴定意见河北省文物局出具的关于黑城乡西双井村被盗墓葬认定的意见,附:河北省临城县公安局临公聘字[2014]51号技术鉴定聘请书,证实位于临城县黑城乡西双井村北农田内的被盗墓葬群为唐代墓群。该墓群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对于临城唐代邢窑器物年代分期的研究具有一定研究价值。四、辨认笔录1、被告人李忠彬、李某1辨认笔录8份,证实对盗掘古墓葬的农田地进行辨认及对盗掘古墓葬的其他被告人进行辨认,证实蔡京振、郝瑞强、郝子奇、王彦国系共同盗掘古墓葬的被告人。2、被告人李忠彬辨认笔录1份,证实张某是从其手中购买盗掘古墓葬中陶俑的人。五、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实,在2014年冬小麦长起来以后的一天天快黑的时候,邻居李忠彬讲前一天晚上伙同他人到西双井村村北地里挖墓挖出陶俑,后李忠彬邀其在当天晚上一同前去,李某1同意。在当晚李某1、李忠彬同西双井村的彦国、老振,山口村的强子、奇奇持铁锹、编织袋、绳子、铁棍等物品到西双井村村北麦地里盗挖古墓,挖出十五件物品,并存放于西双井村的彦国家。后听说被举报,李忠彬给李某1打电话要将十五件物品存放于李某1家,后李忠彬和李某1商议放在家中容易被发现,随后李某1将十五件物品埋藏于李某1在村南的大棚附近。在挖墓过程中,六人轮班下坑挖土,上面的人用绳子拽着编织袋往上拔土。到天快明的时候挖出了十几件陶俑,挖出的东西放到了和老振合伙包鱼塘的那人家中。2、证人贾某证实,贾某受本村蔡京振委托来派出所交一件古代的东西,高10公分左右,口小,肚大,白色的。蔡京振说这东西是前几天从村北一块地里挖出来的,觉得这是违法的,他自己不敢来,就委托我来了。他和我搭伙一起弄个鱼塘,别的我就不知道了。六、被告人蔡京振、王彦国、李忠彬、郝子奇、郝瑞强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可相互验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京振、王彦国、李忠彬、郝子奇、郝瑞强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唐代墓群,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京振、王彦国、李忠彬、郝子奇、郝瑞强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忠彬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与其前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盗掘古墓葬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蔡京振、王彦国、郝瑞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京振、王彦国、李忠彬在盗掘古墓葬犯罪中起组织、谋划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郝子奇、郝瑞强受被告人李忠彬之约参与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京振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京振、王彦国、李忠彬、郝子奇、郝瑞强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忠彬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蔡京振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彦国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郝子奇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郝瑞强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蔡京振、王彦国、李忠彬、郝子奇、郝瑞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七、扣押在案的文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银平审 判 员 宗志金人民陪审员 陈素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