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苏秀梅与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梅,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689号原告:苏秀梅,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竹园北区第8幢第13层。法定代表人:朱江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秀梅与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峰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峰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60450元及车位款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492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4.38平方米,单价4300元/平方米,总购房款534834元,车位为100000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前。原告按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向被告支付了16045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锦峰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三组证据: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承诺》,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被告锦峰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苏秀梅(乙方)签订团购职工住宅、车位内部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在甲方与乙方所属单位签订的《团购职工住宅协议书》的基础上达成本协议;合作建设的商品房坐落于赛罕滨河路以南、世纪十八路以北、呼伦南路以东、前巧报南路(规划路)以西,”金珠·玫瑰园住宅小区”(暂定名),房屋建筑面积为124.38平方米(该面积最终以房产局实测面积为准),单价为团购均价4300元/平方米,总房款人民币534834元整(按选房结果确定总房款);乙方应于签订协议时支付全部房款的30%,人民币160450元整;车位销售价为100000元,乙方应于签订协议时支付全部购车款的50%,人民币50000元整。团购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前。协议最后约定,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正式合同后,本协议自动作废。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及车位款共计2104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上述款项,收款单位处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印。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对于要求退还购房首付款的,我公司将于2015年10月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退还补偿。如本公司不能进行如期退还补偿,买受人可通过法律诉讼程序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另查明,被告就该楼宇至今未动工建设,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虽然包括房屋坐落、面积、价款、付款约定等内容,但约定了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式合同后该协议自动作废,可见双方当事人明确要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为预约合同,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及车位款共计210450元,被告亦出具收据,本院对付款事实认可。《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承诺表明被告对于要求解除协议书是认可的态度。经查该团购房至今未开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及退还已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已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且被告就此作出承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4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秀梅与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二、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苏秀梅已付购房及车位首付款210450元;三、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秀梅支付利息44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锐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