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南亚飞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亚飞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055号原告:河南亚飞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869号1号楼21层2108号。法定代表人:张立亚,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麦屯,公司员工。被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1709号(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四楼)。法定代表人:施修永,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亚飞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亚飞公司)与被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锦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亚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麦屯,被告河南锦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亚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河南锦呈公司承包许昌市中奥鑫天文体广场商务公寓楼项目,将脚手架工程分包原告。2015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外墙爬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期为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因被告工期延长,导致原告2017年1月22日离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超期263天,每台机位每天50元(机位40个),共计违约金52.6万元。河南锦呈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河南锦呈公司与原告无法定或合同约定关系,郭建社与被告无劳动关系,未有被告授权,郭建社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不产生法律关系。故原告以郭建社为其出具的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52.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外爬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承包方、分包方、项目情况、承包范围、承包造价、付款方式、工程期限等,合同增加条款约定“另双方约定合同不加盖公章,代表人签字生效”,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爬架施工补偿协议、借条,系对2016年11月15日前因施工超期产生损失补偿的约定,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附着式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工程竣工报告由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方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竣工报告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南锦呈公司承包位于许昌市天宝路××、××以西中奥鑫天文体广场商务公寓楼。2015年3月28日,河南锦呈公司与河南亚飞公司签订《外爬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郭建社河南锦呈公司乙方河南亚飞公司余继民1.项目名称中奥鑫天文体广场商务公寓楼,项目地址天宝路以北、万丰路以西;2.承包范围为附着式升降脚手架;3.外墙升降脚手架工程包干价36万元;4.甲方需要延期使用乙方脚手架,延期费用按每台机位每天50元的价格支付乙方租费;5.工期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6.甲方代表人郭建社,乙方代表人余继民,另约定合同不加盖公章,代表人签字生效。2016年11月15日,郭建社与原告签订爬架施工补偿协议,主要约定:因工程延误,由郭建社一次性补偿原告损失10万元,乙方不得再追索其他损失补偿,余下工程的施工除损失补偿外,其他仍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外架拆除出租吊车费1万元由甲方承担;甲方郭建社、乙方余继民。当日,郭建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继民11万元,借款人郭建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包,郭建社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同时合同条款另行约定“合同不加盖公章,代表人签字生效”,足以使原告相信郭建社的缔约行为得到被告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提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或作出合理性陈述;被告提出郭建社与其无关,未向法庭提交其员工名册,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爬架施工补偿协议系双方对因工程延误产生损失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协议明确约定“由郭建社一次性补偿原告损失10万元,乙方不得再追索其他损失补偿”、“甲方承担出租吊车费1万元”,该补充协议条款系双方对损失的另行约定,其效力优先于劳务合同损失补偿条款,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损失11万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亚飞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亚飞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减半收取4530元,由原告河南亚飞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金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鹏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