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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游春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春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春雷,男,1985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商贩,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春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闫某的妻子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孟宁刚,被告人游春雷及其辩护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游春雷醉酒后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固始县爱民路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东侧时,与步行的闫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闫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游春雷驾车逃逸。游春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游春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游春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发生事故后逃跑是因为当时太害怕,自己也打过报警电话,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游春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家人尽力赔偿了,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答辩意见是被告人游春雷到案后,公安侦查人员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在侦查机关第二次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游春雷酒后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固始县城关爱民路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东侧时,将步行的闫某(殁年51岁)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游春雷驾车逃跑至固始县郭陆滩镇街道,驾车撞到路边的树上,民警在撞树现场抓获游春雷,并于2017年2月1日0时35分对其抽取血样。经检验,游春雷血液中乙醇含量145.12mg/100ml。经法医鉴定,闫某符合机动车辆撞击、拖擦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游春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闫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游春雷亲属与闫某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7)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游春雷供述;固始县公安局(固)公(法医)鉴(尸检)字(2017)0208号鉴定意见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7-151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监控光盘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固始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7)固矫评字第号评估意见书:游春雷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春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游春雷有坦白情节。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游春雷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游春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游春雷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游春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游春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春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祁长琴审判员  吴章科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文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