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9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舒梅诉陈孟、孙丽群、陈许明、陈孙红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梅,陈孟,孙丽群,陈许明,陈孙红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9民初178号原告:舒梅,女,1985年2月6日出生,住红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华,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孟,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住红河县。被告:孙丽群,女,1964年8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陈许明,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陈孙红,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评,红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舒梅诉被告陈孟、孙丽群、陈许明、陈孙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华,被告陈孟、孙丽群、陈许明以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座落于红河县浪堤镇美丽家园主街道18号房屋(面积约400㎡,砖混结构,三层半,价值约39万)二层、四层(半层)归原告使用,一、三层归被告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舒梅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座落于红河县浪堤镇美丽家园主街道18号房屋大门及楼梯由原、被告双方共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孟于200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08年4月20日生育长女陈嘉蕊,2010年10月24日生育次女陈梓涵,2013年8月16日生育长子陈瑁。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红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同居关系纠纷,贵院于2017年4月29日作出(2017)云2529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孩子陈嘉蕊、陈梓涵由原告舒梅抚养,孩子陈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另,贵院认为关于争议的房子是原、被告共有还是家庭共有,因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房屋所有权属涉及案外人,因此不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因该房屋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建盖,属原告与被告陈孟两人共有,���涉及其他任何人,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孟、孙丽群、陈许明、陈孙红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红河县浪堤镇浪堤村委会新街村102号房屋,同居期间,全家人以被告陈孟的名义建盖了位于红河县浪堤镇美丽家园主街道18号房屋,该房屋价值39万元,因建盖该房屋尚欠债务48420元。其次尚有“小巧经营部”(价值25万元)由原告管理,原告应当补偿给被告20万元。综上所述,位于红河县浪堤镇美丽家园主街道18号房屋及“小巧经营部”为原告及被告家庭共同共有,应当平均分割,债务也应平均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被告与父母分户生活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红河县浪堤镇美丽家园主街道18号房屋的建盖情况,但不能证实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陈孟共同建盖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1、2不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陈孙红自2009年8月被限制人身自由至今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5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孟认可红河县浪堤镇美丽家园主街道18号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不能真实其证明目的,且《收据》无付款人姓名,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孟于200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红河县浪堤镇美丽家园主街道18号房屋于2014年11月开始建盖,2016年年初建盖完成,至今该房屋装修尚未完成。红河县浪堤镇美丽家园主街道18号房屋一直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被告陈孙红自2009年8月被限制人身自由至今。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红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同居关系纠纷,在该案中红河县浪堤镇美丽家园主街道18号房屋未作出处理。本院认为,位于红河县浪堤镇美丽家园主街道18号房屋的建盖及《建房合同》的签订人姓名均为被告陈孟,但原告与被告陈孟同居后双方一直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舒梅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浪堤镇美丽家园主街道18号的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舒梅要求该房屋作为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认可红河县浪堤镇美丽家园主街道18号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应由原告及被告家庭平均分割,但被告陈孙红在房屋建盖期间,一直被限制人身自由,其未参与房屋的建盖,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故红河县浪堤镇美丽家园主街道18号房屋应为原告舒梅与被告陈孟、孙丽群、陈许明共同共有。原、被告在起诉及答辩中均认可红河县浪堤镇美丽家园主街道18号房屋的价值为39万元,对该房屋的价值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以及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故原告舒梅应分得房屋价值的97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红河县浪堤镇美丽家园主街道18号的房屋归被告陈孟、孙丽群、陈许明使用。二、被告陈孟、孙丽群、陈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补偿给原告舒梅97500元。三、驳回原告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原告舒梅负担2681元,被告陈孟、孙丽群、陈许明负担8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紫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海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