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7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戴彩琴与戴学、郁红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彩琴,戴学,郁红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72号原告:戴彩琴,女,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伟、张茜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学,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郁红,女,1976年7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苏州市相城区。原告戴彩琴与被告戴学、郁红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丽宁独任审理。后因对被告戴学、郁红适用公告送达,本院将本案转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丽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吴进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彩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伟、张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学、郁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彩琴诉称,原告与被告戴学系兄妹关系,其母亲阙林珍2005年1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父亲戴培根因病于2009年4月1日死亡。原、被告母亲生前遗留房产一处,坐落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西××(××)××家里××号,有新建房三间,主、辅房合计约200平方米。宅基地登记表上确认现有家庭成员为戴培根、阙林珍、戴学、戴彩琴、郁红。父母戴培根、阙林珍去世后未分割。2015年7月7日,被告擅自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漕湖村委会签订了《北桥街道民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北桥街道漕湖村委会对房屋进行了拆迁,并取得拆迁补偿款、零星物品补偿款、搬迁费、补贴等合计551800元,并取得180㎡的安置房屋,目前尚未拿房,具体安置补偿内容需参见评估单等材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对坐落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西××(××)××家里××号进行析产,并确定各自继承份额。请求判令确定对坐落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西××(××)××家里××号的拆迁补偿款、零星物品补偿款、搬迁费、补贴等合计551800元进行析产,并确定原告戴彩琴的继承份额为二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学、郁红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戴培根与阙林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戴学与原告戴彩琴系戴培根与阙林珍的子女。吴县市北桥镇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显示,北桥镇西钱村3组戴家里户主为戴培根,家庭成员包括戴培根(49岁)、阙玲珍(应为阙林珍,与户主关系为妻、50岁)、戴学(与户主关系为长子、25岁)、戴彩琴(与户主关系为长女、23岁)、郁红(与户主关系为媳、24岁)。主房新建房3间,共2层,建筑占地116㎡,前场33㎡,后场22㎡,合计171㎡,辅房原有老房1间,建筑占地15㎡,新建房20㎡,该登记表未显示填表日期。戴培根于2008年7月15日立遗嘱,称:“本人戴培根,今年60岁,最近身体情况一直不太好,妻子阙玲珍(应为阙林珍)于2005年12月5日因交通事故变成植物人,后于2006年12月11日死亡。本人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戴学、女儿戴彩琴。自阙玲珍(应为阙林珍)成为植物人后,女儿戴彩琴基本未尽孝心,后又起诉本人要求分割阙玲珍(应为阙林珍)的事故补偿金,令我伤透了心。最近本人身体一直不好,女儿从未来看望我,均是儿子戴学照顾我的。我经过慎重考虑,决定立以下遗嘱:关于本人与阙玲珍(应为阙林珍)于一九八七年共同建造的房屋,座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家里××)共三楼三底一夹厢(其中装修全部由儿子戴学出资)。我决定将上述房屋其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部分在我过世后,全部归儿子戴学继承,女儿戴彩琴不得继承。(关于楼房后面三间附房,因为是戴学所建造,本人无权处理)本人过世后,如还留有其他财产,包括所有存款及本人的个人物品亦均归戴学一人继承.上述遗嘱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处公证。”该遗嘱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公证处公证。2015年6月30日,由苏州信谊行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屋拆迁补偿价值分户评估表显示,产权人戴学坐落于漕湖村钱的房屋面积272.33平方米,价值192889元(含安置不足部分房屋的30%增补),区位价值272.33平方米,价值185418元(含安置不足部分区位价的30%增补),装修附着物价值105047元,其他房屋面积120.09平方米,价值44519元(主房以外房屋价值),估价结果共计527873元。北桥街道房屋拆迁安置户表明细显示拆迁户主为戴学,家庭成员郁红(与户主关系为妻子,于1997年3月25日迁入该户)、戴顺生(与户主关系为子,××××年8月7日出生)。2015年7月7日,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漕湖村委会作为甲方,被告戴学作为乙方拆迁户主签订《北桥街道民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应在2015年7月27日前将家庭物品(未作为补偿的动产)搬出旧房并交出钥匙,由甲方统一负责拆除;甲方应补偿乙方拆迁补偿款527873元(明细详见评估单);评估以外零星物品补偿款23427元(明细详见零星物品结算单);甲方补贴乙方(未作为补偿的动产)搬迁费每户500元,上述合计551800元;甲方核定乙方家庭成员共有3人,安置面积为180平方米;双方另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落款处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漕湖村村民委员会在甲方处盖章,戴学在乙方处签字,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拆迁办公室也加盖公章。另查,阙林珍因交通事故于2006年12月10日死亡,其去世前对本案诉争房屋未立遗嘱,在(2007)相民一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戴培根、戴学、戴彩琴,该判决已生效。戴培根于2009年4月1日因病死亡。现原告戴彩琴为本案诉争拆迁补偿款的析产分割诉至本院,要求对拆迁补偿款、零星物品补偿款、搬迁费、补贴等合计551800元进行析产,并确定原告戴彩琴的继承份额为二分之一。审理中,原告自述,案涉房屋是1978年建造的老宅,1987年翻建成三楼三底,在1997、1998年的时候戴培根、阙林珍出资又建造了三间辅房,三楼三底一夹厢及楼房后面三间辅房都是在这次拆迁的范围内。戴学和郁红大概是××××年结婚的,三间辅房是戴学及郁红结婚后,才由戴培根、阙林珍翻建的,但是戴学和郁红没有出资及建造。原告出生后,原告及被告戴学还有戴培根、阙林珍一起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中。原告于2003年6月18日迁出户口到苏州。戴培根于2009年4月1日去世后,一直是戴学一家人在居住诉争房屋。原告为此提供宅基地登记通知单(宅基地使用证副本)宅基地申请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显示1988年8月23日,经戴培根申请(家庭人员包括5人),核准宅基地面积214.44㎡,证明宅基地证号21号的宅基地面积217.**平方米,登记户主是原告父亲戴培根,合计人口5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户籍存根照片打印件、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宅基地登记通知单(宅基地使用证副本)宅基地申请登记表复印件、吴县市北桥镇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北桥街道民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2007)相民一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自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拆迁办调取的《北桥街道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北桥街道民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户主为戴学的拆迁安置户表明细、房屋建筑面积分户平面图、房屋产价评估单、戴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自苏州市相城区档案馆调取的吴县市北桥镇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自苏州市相城区公证处调取的戴培根遗嘱及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吴县市北桥镇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与本院自苏州市相城区档案馆调取的材料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该登记表未写明填表日期,但结合登记表中现有家庭成员的年龄可以推断填表时间约为1998年。原告自述三楼三地一夹厢的房屋系戴培根、阙林珍于1987年出资建造,戴培根遗嘱对此也予以确认,结合当时戴学和戴彩琴的年龄,该三楼三地一夹厢的房屋应为戴培根、阙林珍出资建造,为戴培根、阙林珍的夫妻共同财产,相应的拆迁补偿款378307元(192889元+185418元)也应由戴培根、阙林珍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阙林珍因交通事故于2006年12月10日死亡,其去世前对本案诉争房屋未立遗嘱,阙林珍的二分之一房屋份额应为遗产,由第一顺位继承人戴培根、戴学、戴彩琴继承。结合原告自述搬离被拆迁房屋、迁出户口多年,由戴学一家人与戴培根、阙林珍共同生活,且戴培根遗嘱中自述戴彩琴对其及阙林珍未尽赡养义务,本院酌情认定戴彩琴可继承阙林珍所享有房屋份额对应的拆迁补偿款50000元。因戴培根遗嘱中声明其所有财产由戴学继承,则戴彩琴对戴培根所享有份额没有继承权。关于三间辅房及装修部分,按原告所称的翻建辅房时戴学已成年结婚,戴培根在遗嘱中认可辅房均为戴学所建,装修部分全部由戴学出资,而原告未举证证实三间辅房及装修均由戴培根、阙林珍出资,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则原告对辅房及装修对应的拆迁补偿款不享有份额。关于评估以外零星物品补偿款23427元和每户搬迁费500元(未作为补偿的动产),拆迁时原告已搬离诉争房屋多年,阙林珍、戴培根亦已去世多年,而戴学一家人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生活,上述财产理应为戴学一家人所有,则戴彩琴对此也不享有份额。综上,原告戴彩琴享有上述拆迁补偿款中的50000元,计算为9%份额(取整)。被告戴学、郁红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戴彩琴享有坐落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漕湖村(原西钱村)(3)戴家里37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评估以外零星物品补偿款、搬迁费中9%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93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918元,由原告戴彩琴负担8268元,由被告戴学、郁红负担1650元(两被告负担款项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丽宁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