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8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朱惠元、周凤妹与陶雪香、朱根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元,周凤妹,陶雪香,朱根明,朱芳芳,徐建华,昆山市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759号原告:朱惠元,男,1962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周凤妹,女,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朱惠元、周凤妹)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朱惠元、周凤妹)被告:陶雪香,女,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朱根明,男,196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朱芳芳,女,198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第三人:徐建华,男,汉族,1962年2月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第三人:昆山市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萧林路571号。法定代表人:解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惠元、周凤妹与被告陶雪香、朱根明、朱芳芳、第三人徐建华、昆山市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元、周凤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南,被告朱根明,第三人徐建华,第三人临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雪香、朱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惠元、周凤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昆山市玉山镇枫景苑小区XX幢XXX室、XX幢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2月25日,被告陶雪香与被告朱根明、朱芳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陶雪香购买被告朱根明、朱芳芳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新村××室和××号车库。后被告陶雪香于2005年9月17日将该房屋再次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购房款为212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陶雪香购房款170000元。现该房屋已经具备交房条件,但被告却拖延办理产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陶雪香辩称:答辩人委托姐夫即第三人徐建华向被告朱根明购买涉案房屋,之后转卖给原告,和被告朱根明的合同是第三人徐建华代表答辩人签的,约定房价为178500元,购房款是答辩人支付给第三人徐建华,然后徐建华支付给被告朱根明的。被告朱根明辩称:答辩人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是第三人徐建华还结欠答辩人33000元房款没有支付。被告朱芳芳辩称:2004年2月的协议是答辩人父亲即被告朱根明让答辩人签字的,其他的事情答辩人并不知情。第三人徐建华述称:2004年2月26日被告陶雪香与被告朱根明、朱芳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购房总价178500元,签约当天支付了84425元,后又支付54075元。2006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之后再次支付购房款7000元,现被告陶雪香还结欠购房款33000元,合同约定过户时付清。第三人临丰公司述称:涉案房屋系被告朱芳芳的增宅房,第三人同意将该房屋过户给被告朱芳芳。并且被告朱芳芳已向第三人领取了办证所需材料,被告朱芳芳凭这些材料可自行到有关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对于被告朱芳芳与其他人的交易,第三人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25日,被告朱根明、朱芳芳(卖方)与被告陶雪香(买方)签订《贷款买卖房屋协议》一份,约定卖方愿意将昆山市玉山镇枫景苑A区XX幢XXX室、XX号车库出售给买方;购房价款178500元,买方于2004年2月26日支付购房定金84425元,第二期房款54075元在卖方交付钥匙时支付;留40000元在房产过户时支付。该协议买方处系由第三人徐建华作为代理人签字。2004年2月26日,被告陶雪香支付被告朱根明购房定金84425元,2004年2月29日,被告陶雪香支付被告朱根明、朱芳芳购房款54075元,2006年8月29日,被告陶雪香支付被告朱根明购房款7000元。2005年9月17日,原告朱惠元、周凤妹(乙方)与被告陶雪香(甲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枫景苑A区XX幢XXX室、XX号车库出售给乙方,购房价款为212000元;乙方于2005年9月17日支付房款160000元,于2006年1月30日支付购房款10000元,余款42000元在办理产权过户时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陶雪香购房款160000元,原告于2006年1月30日支付被告陶雪香购房款10000元。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枫景苑小区XX幢XXX室、XXX室房屋现登记权利人为第三人临丰公司,该房屋系被告朱芳芳于2004年向昆山市玉山镇青淞村村民委员会申请的增宅安置房,该房屋原登记编号为昆山市玉山镇枫景苑XX幢XXX室和XX幢XXX室,后变更为现登记编号。原告朱惠元、周凤妹于本案审理中将购房款42000元交至本院提存。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拆迁安置协议书、不动产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楼栋门牌调查表、增宅户安置审批表、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合同。涉案房屋系被告朱芳芳的增宅安置房,被告朱芳芳于2004年2月25日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陶雪香,后被告陶雪香再次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朱惠元、周凤妹。被告陶雪香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被告朱芳芳购房款145500元,原告朱惠元亦已按照约定支付被告陶雪香购房款170000元,并将剩余购房款42000元交至本院账户提存,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故被告朱芳芳应积极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并协助被告陶雪香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之后再由被告陶雪香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最终由原告取得该房屋的完整产权。本案中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次房屋买卖交易,为便于当事人办证流程,应由被告朱芳芳、陶雪香共同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不产权证过户登记手续。在此交易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仍需按照法律规定缴纳每次房屋买卖交易的各项税费。关于被告陶雪香支付被告朱芳芳购房款的情况,涉及被告陶雪香与被告朱芳芳之间的履约状况,可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朱根明并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芳芳、陶雪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惠元、周凤妹办理昆山市玉山镇枫景苑小区XX号楼XXX室、昆山市玉山镇枫景苑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朱惠元、周凤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朱芳芳、陶雪香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丹丹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