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杨庆林与张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林,张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2317号原告:杨庆林,男,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志龙,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庆林与被告张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龙归还原告杨庆林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张志龙支付原告杨庆林借款利息10,000元;3、判令被告张志龙支付原告杨庆林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志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且约定于5月10日前归还,借息百分之二。2011年12月18日,被告因未按时还款,其重新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并承诺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70,000元,另约定如有特殊情况,于一年内还清,且支付利息10,000元等。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陆续还款共计2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张志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还款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确认为7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借款利息,另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3、被告发给原告QQ邮箱截图打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对上述借款曾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确认已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表示剩余借款尽快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庆林现金陆万元整,定于五月十号前归还,借息百分之二,特立此据。”。2011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欠杨庆林人民币本息共计七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2年3月开始归还,六个月之内还清。如有特殊情况,于一年内还清,并另支付人民币壹万元利息。同时,自2012年3月始,头三个月每月归还不少于伍千元整。”。嗣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时将利息10,000元亦计算在借款本金中,故扣除被告已归还借款,剩余借款本金为4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且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审查了原告出借款项的原因、交付方式及来源,未发现有与生活常理明显相悖之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庆林借款45,000元;二、被告张志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庆林借款利息10,000元;三、被告张志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庆林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张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