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0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唐雪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瑞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雪芳,张瑞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0873号原告唐雪芳,女,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张瑞林,男,195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雪芳诉被告张瑞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558元、评估费380元。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姚伟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雪芳、被告张瑞林、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5月20日07时15分许,在松江区弘翔路进辰塔路东约100米处,被告张瑞林驾驶号牌为沪CE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号牌为沪C8X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瑞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5月21日,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估损金额为9,440.44元。因原告和被告张瑞林对定损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5月23日,原告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认定直接物质损失为9,558元,产生评估资料费380元。事故车辆沪CE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所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张瑞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瑞林赔偿。对于车辆修理费9,558元、评估费3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维修费发票、照片、车损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9,558元、评估费38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然后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9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唐雪芳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雪芳7,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瑞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