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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保德县,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人员,住山西省保德县。因盗窃于2016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郭慧柯,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经与检察机关协商,检察机关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楠、代理检察员白锐洁,被告人王浩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慧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4时许,被告人王浩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大老营安置区1号楼2单元703房间内,趁被害人李某2(系王浩室友)熟睡之机,将李某2的人民币500元、港币10元、蒙币50元和一部OPPOR7PLUS手机盗走。经在中国银行网站查询,2016年11月13日人民币与港元的换算比率为100港元兑换人民币85.33-85.63元;2016年11月14日人民币与蒙古图格里克换算比率为100人民币兑换359.6594图格里克。经鉴定,被盗手���价值人民币1560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浩被李某2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浩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侯某、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保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赃物照片;手机统一销售票据;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郑价认鉴〔2016〕68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王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浩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浩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所盗手机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周勇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段晶晶书 记 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