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委赔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吕宝龙、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宝龙,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鲁14委赔4号赔偿请求人:吕宝龙,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维君,女,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赔偿义务机关: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中路1227号。法定代表人:张金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洪耀,该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松,该局巡警大队科员。复议机关:德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长河大道198号。法定代表人:于松岩,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长晓,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郭建荣,该局法制支队科员。吕宝龙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以下简称德城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德城分局作出的德城公赔决字【2017】001号不予国家赔偿的国家赔偿决定书,于2017年4月21日向德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德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25日以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吕宝龙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吕宝龙以德城分局违法刑事拘留为由,向德城分局申请国家赔偿。申请:德城分局因对其违法刑事拘留8日,赔偿经济损失1938.4元。德城分局认为,对吕宝龙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刑事拘留的条件和程序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时间未超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国家赔偿。吕宝龙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国家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其申请称,要求撤销德城分局德城公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申请人1938.4元。事实和理由:德城分局于2016年6月18日以吕宝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予以刑事拘留,2016年6月25日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0日德城分局德城公(车)撤案字【2016】1006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吕宝龙故意伤害案因根据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此案。德城分局违法刑事拘留吕宝龙8天,按国家规定应当赔偿经济损失1938.4元。吕宝龙于2016年12月19日向德城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7年2月6日德城分局于作出了公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吕宝龙不服该决定书,依法向德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申请德州市公安局依法撤销德城分局德城公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吕宝龙1938.4元。德城分局辩称,对吕宝龙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条件和程序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拘留时间未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不属于应当予以国家赔偿的情形,依法不应予以国家赔偿,请依法驳回吕宝龙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21时许,在德州市德城区工人文化宫三楼至四楼之间的楼道内,吕宝龙与吴良因琐事发生斗殴,吕宝龙将吴良脸部打伤,吴良后去德州市人民医院就诊。2016年5月15日德州市人民医院作出的吴良CT报告单,影像诊断:1、左侧眶内积气,眶周软组织损伤,2、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2016年5月20日,德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吴良:1、眼球挫伤(左眼),2、创伤性眼前房出血(左眼),3、眼睑裂伤(左眼),4、鼻骨骨折,5、上颌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16年5月16日经德城分局车站街派出所委托,2016年5月23日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德城公(刑)鉴(伤)字【2016】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吴良的伤情系轻伤二级。2016年5月26日,德城分局作出德城公(车)立字【2016】1071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吕宝龙故意伤害立案侦查。2016年6月18日,德城分局以吕宝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作出德城公(车)拘字【2016】10253号拘留证,对吕宝龙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2016年6月21日,德城分局作出德城公(车)变字【2016】10076号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决定对吕宝龙延长拘留时间,羁押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5日。2016年6月25日,德城分局因羁押期限届满,作出德城公(车)释字【2016】10141号释放通知书,将吕宝龙释放,同日德城分局作出德城公(车)取保字【2016】1018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对吕宝龙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限从2016年6月25日起算。2016年7月12日,德城分局以吕宝龙涉嫌故意伤害,将该案向德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补查提纲,要求德城分局对该案补查。2016年8月17日,德城分局委托山东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吴良的伤情再次进行鉴定。2016年9月23日山东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良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2016年11月10日,德城分局因根据刑法规定吕宝龙不服刑事责任,作出德城公(车)撤案字【2016】1006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对吕宝龙涉嫌故意伤害案撤销案件,同日德城分局因吕宝龙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作出德城公(车)解保字【2016】10043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对吕宝龙取保候审予以解除。2016年11月11日,德城分局因吕宝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德城公(车)行罚决字【2016】109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与吕宝龙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由原执行的强制措施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德城分局是否存在违法刑事拘留的行为,是否应当向吕宝龙进行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违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吕宝龙以违法刑事拘留为由要求德城分局国家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违法刑事拘留事实,且德城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伤情鉴定、拘留通知书等证明对吕宝龙采取拘留措施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吕宝龙自2016年6月18日至6月25日被刑事拘留七天,拘留时间亦未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德城分局以吕宝龙涉嫌故意伤害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不存在违法行为。吕宝龙的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情形,德城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应于维持。综上所述,吕宝龙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作出的德城公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