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特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京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余晓军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京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晓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特88号申请人:南京京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北圩路41号4号楼7楼。法定代表人:侯向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南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余晓军,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陆琴,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律师。申请人南京京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合建志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晓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建邺仲裁委)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的宁建劳人仲案[2017]第29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京合建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被申请人余晓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陆琴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余晓军在仲裁阶段申请称,其自2015年10月起在京合建志洋公司工作,每月休息6天,节假日不休息,月工资3000元,2017年2月28日离职,在职期间京合建志洋公司未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其要求京合建志洋公司:1.支付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2月2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8937.9元;2.支付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2月28日节假日加班工资4551.7元。建邺仲裁委于2017年6月6日作出宁建劳人仲案[2017]第291号仲裁裁决,裁决京合建志洋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余晓军:1.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313.71元;2.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2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98.71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裁决书送达后,京合建志洋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提供证据副本的,证据副本必须在受理后5日内送达仲裁被申请人,但建邺仲裁委未将证据副本送达给京合建志洋公司,仲裁程序违法。其次,仲裁委认定的加班事实错误,劳动者应就其加班的证据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仲裁委错误认为该加班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建邺仲裁委作出的宁建劳人仲案[2017]第29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余晓军辩称: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庭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请求。1.建邺仲裁委按照法律规定将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并送达了举证、应诉通知书。建邺仲裁委已向申请人指定了举证期限,申请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举证。此外申请人在仲裁开庭过程中当庭答辩发表了质证意见。2.关于本案的加班费用的计算。工资发放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但申请人一直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在劳动者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即考勤表证明了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申请人不予认可,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仲裁委对加班时间的计算没有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撤销请求。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京合建志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建邺仲裁委宁建劳人仲案[2017]第291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仲裁委在裁决书查明事实中明确提到余晓军在仲裁案件受理前提供了证据。证据二、案涉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用以证明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之前未收到对方提交的证据副本。余晓军对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余晓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如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关于京合建志洋公司提出的仲裁庭未提前向其送达证据副本、组织庭前证据交换的撤销事由。本院认为,京合建志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由违反了法定程序且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故该撤销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关于京合建志洋公司提出的建邺仲裁委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计算错误的撤销事由。本院认为,京合建志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案涉相关事实的认定属建邺仲裁委行使裁决权的范畴,故本院对该撤销事由亦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京合建志洋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京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建劳人仲案[2017]第29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南京京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胜审判员 陆红霞审判员 姜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