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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泽甫、崔友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甫,崔友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泽甫,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毕业,住商城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9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8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崔友劲,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小学肄业,住商城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8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泽甫、崔友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秋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泽甫、崔友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底,被告人吴泽甫、崔友劲经预谋,共同购买了赵某家位于达权店镇塘畈拌料场附近自留山上的树木,后二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了该山上的马尾松及杂树共计87株。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该处被砍伐林木蓄积共计15.2396立方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底,被告人吴泽甫、崔友劲共同购买了赵某家位于达权店镇塘畈拌料场附近自留山上的树木,二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该山上的马尾松及杂树共计87株,林木蓄积共计15.2396立方米。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崔友劲主动到商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事实经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泽甫、崔友劲承诺“复植补种”,并与相关单位签订了“复植补种”协议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案发、被告人到案及前科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泽甫、崔友劲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等证明:扣押物品情况。(4)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泽甫、崔友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5)承诺书和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吴泽甫、崔友劲自愿复植补种。2、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吴泽甫打电话让我去塘畈拌料场头上帮他拉柴火,我就开着我的三轮车去了,我到地方一看,发现是松树,我说这个不能拉,他说没事儿非让我帮拉。(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我老家在新店村庙岭组,我家的山和塘畈村紧挨着,我回老家的时候看到赵某山上的树砍了。(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我家山在猪头地那儿,在拌料场上面,2016年12月20号左右吴泽甫找我买的,树是吴泽甫砍的。总钱数还没有说,谈的时候给了五百,后来砍树的时候我又找他要了六百,我一共收了一千一百元钱,剩下的他说等树拉走了再给我。(4)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冬月底,上午我弟崔友劲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帮忙扛树,我当时有事,上午才去,去的时候,吴泽甫已把树砍倒了,并裁成桐。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泽甫的供述:赵某自留山上的树是我和崔友劲请人大概在2017年元旦前5-6天砍的,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在赵某家的山上砍了27棵松树和3200斤杂树,还有其他人山上的松树。(2)被告人崔友劲的供述:2017年元旦前一个星期左右,吴泽甫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帮他到赵某家自留山上扛树,我去的时候吴泽甫已经砍了7棵松树。我和吴泽甫是合伙关系,合伙把赵某家山上的树运出去,赚钱了分我一半。4、鉴定意见:采伐林木株数和蓄积立方数。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位置及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泽甫、崔友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泽甫、崔友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马尾松及杂树共计87株,折活立木蓄积总计15.239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吴泽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已与相关单位签订“复植补种”协议,有悔罪表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崔友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与相关单位签订“复植补种”协议,有悔罪表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泽甫、崔友劲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泽甫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崔友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卢 颖审判员 潘 洁审判员 赵曾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