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与苏瑞玲、王又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苏瑞玲,王又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0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延川路2-1号。负责人:丁召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美燕,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员工。被告:苏瑞玲,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青岛开发区。被告:王又刚,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曹县,现住青岛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李沧支行)与被告苏瑞玲、被告王又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瑞玲、被告王又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李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3732.9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复利、罚息等,以下利息的释义与此相同)人民币5273.55元,滞纳金人民币1144.28元,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30150.8元,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仍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鲁B×××××号汽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0日,被告苏瑞玲与我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向商户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62×××14),我行依约发放分期资金8.1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分期资金。其配偶王又刚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但被告多次逾期,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共欠款本金人民币23732.97元,利息人民币5273.55元,滞纳金人民币1144.28元,共计人民币30150.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农行李沧支行明确,截至2017年7月27日的专项分期利息5610.5元、滞纳金860.49元,普通额度利息1904.73元、滞纳金283.79元,以及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要求王又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苏瑞玲未作答辩。王又刚未作答辩。农行李沧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苏瑞玲、王又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贷记卡申请材料、记账凭证、账户明细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等相关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0日,农行李沧支行与苏瑞玲、王又刚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持卡人(借款人)及抵押人是苏瑞玲,银行(贷款人)是农行李沧支行。合同约定分期资金用途为苏瑞玲用于在分期商户青岛吉丰达工贸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分期资金金额为81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分期资金金额的10%即81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若持卡人、担保人未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有权宣布持卡人与农行李沧支行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苏瑞玲以其所购车牌号为鲁B×××××号的车辆为专项分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王又刚向农行李沧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苏瑞玲因购买车辆抵押向银行申请贷记卡分期购车81000元的债务承诺与苏瑞玲共同还款。无论银行是否行使担保物权,银行可直接要求其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承担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分期本金及手续费(含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苏瑞玲和王又刚于2006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2013年7月9日,苏瑞玲向农行李沧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并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数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持卡人未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银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农行李沧支行为苏瑞玲办理卡号为卡号62×××14(后挂式补卡为6228360071465794)的贷记卡一张。3.农行李沧支行按约于2013年8月13日将分期本金81000元发放,首期应还分期本金为2250元,首期收取手续费8100元。4.2013年7月17日,苏瑞玲名下的鲁B×××××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李沧支行。5.截至2017年7月27日,苏瑞玲尚欠农行李沧支行专项分期本金18870.4元、利息5610.5元、滞纳金860.49元。普通额度本金4860.15元、利息1904.73元、滞纳金283.79元。上述欠款共计32390.06元。本院认为,农行李沧支行与苏瑞玲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并向农行李沧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1张,承诺遵守贷记卡领用合约。该《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和领用合约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苏瑞玲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分期贷款本息和偿还普通透支欠款本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按约定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费用。关于欠款数额,因苏瑞玲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苏瑞玲的欠款数额,以农行李沧支行主张及举证为准。农行李沧支行要求苏瑞玲偿还专项分期本金18870.4元及相关利息和普通透支额度本金4860.15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行李沧支行主张滞纳金,本院认为,农行李沧支行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该损失已通过被告支付透支利息及复利得已补偿。同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规定,农行李沧支行要求苏瑞玲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又刚为本案专项分期贷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王又刚应就本案专项分期本金及相关利息等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苏瑞玲的普通透支额度本金4860.15元及相关利息,被告苏瑞玲与被告王又刚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还款责任。故王又刚还应当对苏瑞玲的普通透支额度本金4860.15元及相关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农行李沧支行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苏瑞玲以其名下的鲁B×××××号车为专项分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苏瑞玲不履行到期债务,应按约以上述抵押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行李沧支行可以与苏瑞玲协议以上述车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车辆所得价款在上述专项分期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值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苏瑞玲继续清偿。综上所述,农行李沧支行关于要求苏瑞玲、王又刚偿还专项分期本金18870.4元及相关利息和普通透支额度本金4860.15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苏瑞玲、王又刚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就专项分期贷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瑞玲、被告王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专项分期本金18870.4元。二、被告苏瑞玲、被告王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截至2017年7月27日的利息5610.5元,及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苏瑞玲、被告王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普通借款本金4860.15元。四、被告苏瑞玲、被告王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截至2017年7月27日的利息1904.73元,及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对被告苏瑞玲名下的鲁B×××××号车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8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瑞玲、被告王又刚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洪伟书 记 员 左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