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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科拉胜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马列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科拉胜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列平,汪选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拉胜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436号E29。法定代表人:陈勇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列平,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选运,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上诉人上海科拉胜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拉胜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列平、汪选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科拉胜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相应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催讨过物业管理费,故被上诉人应支付所拖欠的全部物业管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马列平、汪选运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016年9月,科拉胜一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马列平、汪选运支付XX路XX号XX号铺位(以下简称系争铺位)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4,353.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物业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41,001.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拉胜一公司原为上海XX有限公司,2007年9月21日变更登记为现名。马列平、汪选运为系争铺位登记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6.5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2006年10月11日,上海市徐汇区金银岛宜德苑业主大会、上海市徐汇区金银岛宜德苑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上海XX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金银岛宜德苑(坐落位置: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四至范围:东至宜山路,西与其他物业相接,南至家饰佳精品装饰城,北至古宜路)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经营管理服务费:1、商业用房:(1)招商物业经营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天收取;(2)受业主合理招商价委托的商铺,物业经营管理费按每平方米0.80元/天收取;三个月未招入商户空商铺物业经营管理费按每平方米0.40元/天收取;商铺一经出租,物业经营管理费恢复至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天收取;(3)未受业主委托和业主非合理招商价委托造成空铺按正常每平方米1.20元/天收取物业经营管理费用。2、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7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年交纳,业主(或租户)应在每年首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缴纳的,需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缴纳部分的违约金。本合同为期壹拾年,自2006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合同另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物业合同,现科拉胜一公司仍继续管理。因马列平、汪选运自2012年3月1日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科拉胜一公司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科拉胜一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金银岛宜德苑业主大会、上海市徐汇区金银岛宜德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产生法律效力,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业主委员会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其对外签订的协议,应视为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马列平、汪选运应按该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并重新计算,否则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马列平、汪选运自2012年3月起欠费至今,马列平、汪选运认为科拉胜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的律师函系马列平、汪选运向科拉胜一公司发送,并未表明马列平、汪选运愿意向科拉胜一公司支付物业费,也未认可此前科拉胜一公司向马列平、汪选运催讨过物业费,科拉胜一公司于2016年1月向马列平、汪选运发送催款函,故科拉胜一公司有权向马列平、汪选运收取自2014年1月起的物业服务费,对科拉胜一公司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马列平、汪选运未支付物业管理费事出有因,对科拉胜一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作出判决:一、马列平、汪选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拉胜一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2,497.20元;二、科拉胜一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2元,由科拉胜一公司负担920元,马列平、汪选运负担37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能证明本案事实的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催讨物业管理费,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物业管理费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科拉胜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1.40元,由上诉人上海科拉胜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钱 卫审 判 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