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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丁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燕秀忠,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坤、代理检察员尤雨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燕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丁某假冒军分区纪委人员等身份,虚构帮忙安排工作、工程差钱、母亲得癌症等事实,先后骗得被害人缪某、王某、杨某、张某人民币共计47018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消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燕秀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丁某假冒军分区纪委人员、环保局陈会计、王会计等身份,虚构帮助被害人缪某找工作,需要缴纳“报名费”、“资料费”、“实习押金”、“廉政保证金”等事实,骗得被害人缪某人民币71280元。另有人民币4700元被被害人缪某误打款至被害人王某账户。2.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丁某假冒驾校教练、工程老板等身份,虚构工程缺少资金、工人遭遇事故、母亲得癌症等事实,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900元。3.2016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丁某假冒“丁晨”的身份,虚构母亲胆结石复发、母亲得了癌症、自己得了癌症等事实,骗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56000元。4.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丁某假冒驾校教练“丁家明”的身份,虚构驾校需购买教练车、母亲胆结石开刀等事实,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某、王某、杨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缪某1、徐某1、徐某2、卫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物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上述涉案被骗人民币四十七万零一百八十元,依法应当责令被告人丁某分别退赔被害人缪某人民币七万一千二百八十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二十万零九百元、被害人杨某人民币十五万六千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