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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新业物流有限公司、陈成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新业物流有限公司,陈成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新业物流有限公司,住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史家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永曦,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成基,男,1988年12月28日,汉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龙淑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新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物流公司)与陈成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业物流公司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1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成基于2016年10月17日就涉案劳动争议纠纷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逾期未受理的证明,陈成基于2016年10月2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成讼。陈成基于2015年9月17日入职新业物流公司,担任驾驶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时工资1895元/月。新业物流公司未为陈成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新业物流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劳动者需签收工资表。陈成基主张每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而新业物流公司则认为原告每月工资为1895元,另有社保补贴不应计入工资,经原审法院明示举证责任,新业物流公司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工资签收表。2016年3月28日8时,陈成基从家到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30日),后又转至广州市白云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22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半年;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费用月15000元;不适随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陈成基受伤的情形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陈成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陈成基支付鉴定费390元。陈成基于事故发生后未回新业物流公司上班,新业物流公司结清陈成基2016年3月28日前的工资。新业物流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陈成基邮寄《辞退通知》,载有:陈成基于2015年12月29日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判陈成基全责,赔偿对方受损车辆1884元。2016年3月28日陈成基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又发生交通事故,至2016年5月30日未到公司上班,也没有提交任何住院病历或者病假条办理请假手续,经过公司讨论,陈成基平时不注意遵守交通规则,安全意识不强,又多次发生交通事故,还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决定于当日辞退陈成基。原审法院另查明:广州市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6764元/月,2016年度广东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陈成基与新业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陈成基在新业物流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新业物流公司未为陈成基参加工伤保险,故陈成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新业物流公司支付。关于陈成基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新业物流公司经原审法院明示举证责任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工资签收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成基主张其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未超过同期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新业物流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查,也不申请再次鉴定,且不能提出具体的异议内容,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陈成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陈成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按照陈成基诉请的41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9个月共计36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2个月共计8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8个月共计32800元。2、鉴定费凭据共计39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500元(4100元/月×5个月)。4、护理费,应按本地区医疗机构专职护工的薪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24天共计19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的70%计算住院24天共计1680元。前述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2390元。关于陈成基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新业物流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以陈成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辞退陈成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成基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的证据,故此,原审法院对陈成基主张新业物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新业物流公司应向陈成基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计算,陈成基在新业物流公司工作年限为8个月(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5月30日),经济赔偿金应按4100元/月计算1个月的二倍共计8200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新业物流有限公司向陈成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239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广州市新业物流有限公司向陈成基支付经济赔偿金82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成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新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新业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成基2016年3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受伤地点远离新业物流公司的地址及其工作地点,且公司已经为陈成基提供了员工宿舍,但陈成基发生事故的地点既非公司也非上班途中。此外,陈成基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为无牌摩托车,并非新业物流公司名下车辆,且当日陈成基既没有请假也没有提前告知公司其外出原因,是其在私人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公司无关;二、新业物流公司与陈成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有明确规定陈成基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895元,且陈成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每月工资为4100元,一审法院对陈成基的工资标准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据此,新业物流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陈成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成基承担。陈成基答辩称不同意新业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新业物流公司上诉主张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其认可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而且,工伤认定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分析认定,新业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不应当支付陈成基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新业物流公司以陈成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辞退陈成基,主张不应当支付赔偿金,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并不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新业物流公司主张工资标准应为1895元/月,经原审法院明示举证责任未在指定举证期限提交工资签收表,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交新证据对此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新业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新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嘉慧邱秋梅谢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