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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付云红、梁朝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云红,梁朝风,李金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云红,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2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朝风,女,汉族,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金焕,女,汉族,生于1965年2月18日,住淅川县。上诉人付云红因与被上诉人梁朝风、原审被告李金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6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云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吉中、被上诉人梁朝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金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云红上诉请求: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6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不服金额2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利息数额及计算时间认定错误。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18万元属实,但利息应以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另上诉人已将2016年7月10号前的利息支付,并将随后的利息打了借条,因此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7月10号开始。二、让李金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中,李金焕与上诉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诉人与其已分居多年,所借款项上诉人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用于上诉人房地产工地,因此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梁朝风辩称,1.上诉人诉称双方约定月息1.2分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月息2.2分,与上诉人2016年7月10号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三个季度共计36000元的欠息借条相印证;2.本案让李金焕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李金焕系上诉人的妻子,双方于1986年5月4日在淅川县××坡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且共同债务人李金焕并未上诉,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该判项无抗辩权。李金焕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辨意见。梁朝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付云红、李金焕从速清偿借款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云红2014年12月18日以做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梁朝风借款1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2厘,并给梁朝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梁朝风现金壹拾捌万元整。借款人付云红2014.12.18号。”付云红按约定的月息向梁朝风支付利息止2015年10月18日,2016年7月10日梁朝风在向付云红索要借款及利息时,付云红又给梁朝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梁朝风三个季度利息叁万陆仟元整。借款人付云红2016.7.10号”。后梁朝风在多次向付云红索要借款及利息无果诉诸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付云红向梁朝风借款180000元,有付云红给梁朝风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付云红在向梁朝风借款后理应主动偿还和支付利息,在梁朝风多次索要后一直不能偿还和足额支付利息,违背了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梁朝风请求付云红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及按月息2分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付云红、李金焕婚姻存续期间,李金焕应当与付云红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在诉讼中,付云红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付云红、李金焕家庭生活,对其辩解该借款与李金焕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金焕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证明权利,应视为无任何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付云红、李金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朝风借款18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付云红、李金焕负担。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付云红、李金焕共同偿还梁朝风借款本息是否正确?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付云红于2014年12月18日向梁朝风借款180000元,有付云红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该借款已偿付利息至2016年7月10日,应从次日起按月息1.2分计息。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10日付云红向梁朝风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欠付三个季度利息共计36000元,经计算双方约定月息应为2.2分,且自2015年10月19日起利息未予清偿,因此上诉人关于应从2016年7月10日起以月息1.2分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其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金焕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付云红、李金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亦不相符,且李金焕本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付云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赵 琳审判员  牛永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宵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