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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4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润添与梁锡坚、梁锡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添,梁锡坚,梁锡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700号原告:李润添,男,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演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锡坚,男,汉族,1985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锡坤,男,汉族,1983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润添与被告梁锡坚、梁锡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演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锡坚、梁锡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梁锡坚、梁锡坤连带向原告李润添清偿借款2万��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梁锡坚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李润添签订现金借据,向原告李润添借款2万元。被告梁锡坤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锡坚没有向原告李润添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李润添起诉至法院。被告梁锡坚、梁锡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李润添与梁锡坚签订现金借据,约定梁锡坚向李润添借款2万元,逾期不归还借款,用股民提留用地转让归还。梁锡坤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庭审中,李润添陈述,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发生后,梁锡坚、梁锡坤未归还本金或利息。本院认为,李润添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据为证,且梁锡坚未提出��议,故李润添、梁锡坚成立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梁锡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给李润添,已构成违约,其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对李润添要求梁锡坚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润添、梁锡坚未约定借款利率,现李润添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锡坤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梁锡坤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于2015年9月30日届满,李润添于2017年4月25日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梁锡坤的保证期间,故李润添要求梁锡坤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梁锡坚、梁锡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锡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润添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54年9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梁锡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原被告梁锡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