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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杭州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枫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枫,林士宏,李凡,沈海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圣奥中央商务大厦1703室。法定代表人:林士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关军,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枫,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士宏,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审被告:李凡,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审被告:沈海锋,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杭州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枫、原审被告林士宏、李凡、沈海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枫与云联公司签订股票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徐枫因股票投资需要向云联公司申请合作,并约定保证金为4500000元,融资额为13500000元,合作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交易费用为千分之四每笔,平仓线为融资本金116%,计1620万元。在收到徐枫保证金及首月管理费后,云联公司通过HOMS平台或其他资产管理平台为徐枫开通子账号作为股票投资账号,双方口头约定时间向其分配金额为该笔合作本金和保证金之和的初始资金,即视为徐枫已收到资金并开始计息。协议签订后,徐枫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28日、5月29日汇付103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105000元、500000元,合计4635000元,汇付对象为云联公司及经办人钟源的账户。云联公司根据协议约定累计返还徐枫款项1263595.65元。另查明,云联公司股东为林士宏、李凡、沈海锋,分别占公司股份50%、35%、15%,各认缴出资5005000元、3503500元、1501500元,均承诺于2034年12月30日前到位资金。徐枫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云联公司返还徐枫1466404元,并按年利率6.5%赔偿徐枫此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林士宏、李凡、沈海锋对云联公司以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徐枫与云联公司签订股票合作协议,约定由云联公司为徐枫提供配资服务。经查明,徐枫累计汇付保证金4635000元,汇付对象为云联公司及经办人钟源账户,本案系股票配资纠纷。云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交易凭证,且徐枫、云联公司在实际交易中,徐枫根据云联公司经办人指示将部分款项汇至个人账户,双方交易中的投资金额及交易明细均无法核实。庭审中,徐枫自认原配资的账户资金总额为14000000元,双方于2015年6月底对账账户资金总额为12095000元,账户亏损1905000元,徐枫汇付金额减去云联公司返还金额及账户亏损金额,应返还余额为1466404.35元。故依据客观原则,对徐枫要求返还投资金额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徐枫主张利息,可自向法院主张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徐枫要求云联公司林士宏、李凡、沈海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云联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林士宏、李凡、沈海锋承诺的出资期限为2034年以前,现尚未满足出资条件,故对徐枫要求云联公司林士宏、李凡、沈海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徐枫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判决:一、云联公司应返还徐枫14664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云联公司应支付徐枫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徐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8元,由云联公司承担。公告费650元,由徐枫承担。宣判后,云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徐枫隐瞒重要事实,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云联公司与徐枫签订的《股票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在徐枫提供保证金4500000元的情况下,由云联公司提供融资13500000元,共计18000000元资金供徐枫在规定的股票财户买卖股票。在徐枫向云联公司支付保证金4500000元后,云联公司通过HOMS系统为徐枫融资13500000元,并为徐枫开设两个股票分财户供徐枫买卖股票。两财户分别为69××××08,资金额4000000元;69×××09,资金额为14000000元。云联公司完全履行了《股票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后因股票行情跌,云联公司与徐枫对上述两账户内的股票进行平仓操作,平仓后69××××08账户余额为2974352.77元,69×××09账户余额为12059242.88元,徐枫累计抄股亏损2966404.35元。而在一审中徐枫却刻意隐瞒了云联公司为其在69××××08账户配资3000000元的事实,该账户亏损1025647.23元也应从退回徐枫保证金中扣除。二、徐枫所付135000元系其应付的融资管理费的一部分,每月融资管理费为270000元,徐枫融资二个月应付管理费为540000元。《股票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在收到保证金及首月管理费后,甲方通过HOMS平台或其他资产管理平台为乙方开通子账号作为股票投资账号”,且徐枫在起诉状中自认己付管理费135000元,所以其所谓云联公司向其收管理费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同时因该管理费是每月270000元,云联公司为徐枫融资时间为两个月,所以应收管理费为540000元,除徐枫支付135000元及云联公司扣除270000元,尚欠135000元未付。三、云联公司与徐枫账目已经结清,已退还徐枫款项1263595.65元,不存在云联公司还欠徐枫款项的事实。如上所述,徐枫交纳保证金为4500000元,徐枫两个股票账户共亏损2966404.35元,应交管理费270000元,应退的款项为4500000元-2966404.35元-270000元=1263595.65元,该款与云联公司己退款项完全一致,所以徐枫再要求云联公司返还所谓的款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徐枫所谓的应返还的款项早己付清,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徐枫的一审诉讼请求。针对云联公司的上诉,徐枫答辩称:徐枫只从云联公司收到一个配资账户,配资资金和保证金一共是14000000元(其中保证金4500000元,配资9500000元)。账户号是云联公司掌握的,徐枫不清楚。徐枫收到的账户应该是69×××09账户;关于融资管理费问题,协议是无效的,云联公司应该返还资金。针对云联公司的上诉,林士宏、李凡、沈海锋均未做陈述。二审期间,云联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股票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云联公司与徐枫约定,徐枫出资4500000元后,云联公司为其融资13500000元供其炒股,但徐枫需支付管理费每月270000元的事实。2.子账户资金证券流水查询及其交易流水(打印件)各1份,共同用以证明云联公司为徐枫提供69××××08及69×××09两个账户并共配资13500000元为徐枫炒股,完全履行股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上述两个账户炒股亏损应由徐枫自行承担。3.终止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因云联公司为徐枫配资资金来源于北京财宝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现因徐枫炒股被清仓,所以账款结清,云联公司也将应退欠款退给了徐枫。上述证据经徐枫质证:证据1,徐枫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其中管理费是空白的,双方并无约定管理费的计算方法,签字是徐枫签的,但签字日期是2015年5月27日,协议生效开始履行;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徐枫从未到该管理公司去开过户;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徐枫没有委托云联公司去终止借款,徐枫不知道北京财宝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部分,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审期间,徐枫、林士宏、李凡、沈海锋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均确认徐枫向云联公司合计支付款项为4635000元,其中,4500000元为保证金,135000元为管理费。根据云联公司提供的子账户资金证券流水查询,客户号69××××08,客户姓名为徐枫的账户,资金存入1000000元,融资借款3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卖出后总账户余额为2974352.77元,亏损1025647.23元。客户号69×××09,客户姓名为徐枫的账户,资金存入3500000元,融资借款105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卖出后总账户余额为12059242.88元,亏损1940757.12元。本院认为:(一)关于管理费。双方当事人对徐枫已向云联公司支付管理费135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每月管理费的支付标准。徐枫认为管理费每月为135000元;而云联公司认为管理费每月为270000元。本院认为,在可以确认管理费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应以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来确定争议事项。云联公司提供的《股票合作协议》中明确载明管理费为每月270000元,而徐枫并未有足以否定该约定的证据,故云联公司关于管理费每月为270000元的主张,依据充分,应予以采纳。同时,《股票合作协议》约定资金按约定管理费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月计付。参照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及双方实际合作的终止日期,云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徐枫尚应向云联公司支付管理费270000元,应属合理。(二)关于保证金及融资额。《股票合作协议》约定保证金为4500000元,而对应的融资额为13500000元。在该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徐枫实际向云联公司支付保证金4500000元,按照合作协议相应的融资额为13500000元。根据云联公司提供的子账户资金证券流水查询,客户号695-1008的账户融资借款3000000元,客户号69×××09的账户融资借款10500000元,也即两个账户合计融资借款13500000元,与合作协议约定的融资数额及标准均一致。结合其他相关信息,可印证上述两个账户为徐枫的实际配资账户的事实。(三)关于结算与退款。前述两个账户截止2015年6月30日卖出后分别亏损1025647.23元、1940757.12元。徐枫已支付保证金4500000元,扣减前述两个账户亏损金额合计2966404.35元及尚应支付的管理费270000元,尚余1263595.65元。该数额为云联公司应当退还徐枫的款项金额。而根据当事人的确认及查证的事实,云联公司已返还徐枫款项1263595.65元。在此情形下,徐枫再行要求云联公司返还相关款项,依据不足,无法得到支持。因此,徐枫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应当予以驳回。云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应予以采信。因当事人提供新证据导致原审法院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枫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998元,由徐枫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8元,由徐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森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