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中盾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众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盾门业有限公司,成都众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256号原告:成都中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侯春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全美仪,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众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法定代表人:周琪,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中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盾公司)与被告成都众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中盾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全美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众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中盾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刻支付原告货款55723.82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年息7%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575元。(暂合计59298.82元);二、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合同书》,被告因巴中市经开区生产厂房和安置房项目向原告采购防火门等建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毕全部防火门。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应付货款为205723.82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并约定余款55723.82元于2016年7月31日之前支付,但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来院。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中盾门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成都众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安装合同书》,约定:第二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合同单价采用固定单价(2)合同价款:292017.60元。2、结算方式:防火卷帘门现场实际安装数量(以平方量)为准,防火卷帘门的计算方式:S=宽*(高+预卷600)+包厢展开面积。3、进场款:乙方将所有门进场15日内,甲方须支付合同价款总金额的30%。4、安装进度款:乙方将门安装、调试完毕后15日内,甲方须再支付合同价款总金额的40%。5、验收款:乙方将门安装调试完毕,提供完整的资料(所产生的费用自理)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完余款(扣5%质保金);质保金贰年后(无息)一次性付清。7、以上款项甲方须按约定及时以转账结算方式支付。由合同签订单位开具合格发票(产品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第四条:甲方责任。2、施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走廊墙贴地砖,室内打地坪;3、提前2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进场安装;8、负责协调处理第三方对该工程正常安装工作所发生的干扰、抵触或阻扰;9、按时足额支付款项,以确保乙方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任务。第五条:乙方责任。2、在甲方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自进场之日起15日内安装完成。5、负责产品的运输、安装及负担相应费用。6、承担本施工内容的一切质量和安全责任。7、乙方收到甲方工程进度款后全额支付已完工作内容的人工费。甲方加盖“成都众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王天明签字,乙方加盖“成都中盾门业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毕全部防火门。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载明:以上项目按95%付款,本次应付货款为205723.82元,本次实际支付金额150000元,余款55723.82元待发票交付完后于7月31日之前支付。质保金14511.78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发包人加盖“段有金印”,承包人“刘圭(代侯春江)”签字,并加盖“成都中盾门业有限公司”印章,双方对上述结算金额、下余款项及约定予以确认。另查明:段有金系被告成都众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庭审后,本院询问了段有金,段有金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被告工商企业登记、安装合同书、防火卷帘门结算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众顺公司在收到本院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中盾公司的诉请和证据,至今未提出答辩和异议,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中盾公司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防火门的安装调试并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办理结算,确定被告应付货款为205723.82元,被告支付150000元,并约定余款55723.82元于2016年7月31日之前支付,并有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段有金加盖法人印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段有金曾经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为职位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众顺公司承担,被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余货款55723.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息7%从2016年8月1日起支付下余货款55723.82元的资金利息,因双方对资金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从双方约定付款时间次日起(2016年8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成都众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中盾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723.82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55723.82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定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成都众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梅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艳 来自: